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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2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3月25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此前,省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赴贵阳调研并召开座谈会,组织召开有关省直部门和立法专家论证会。3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参加,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对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比较成熟。”法制委员会认为,并提出修改意见。

此次审议的条例草案,将第十四条中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程序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协助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申请”,并就接到申请材料后的办理程序、时限、要求等做出相应规范。

在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更加保障司法鉴定人合法权益。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办案机关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在第三十二条中,明确“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并在句末增加“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更加灵活应对不同情况。

在第三十八条明确“司法鉴定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将第三十九条中“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删除,修改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将保护主体从单一的未成年人拓展到了所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例草案还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文图:人大论坛全媒体记者 王晓琳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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