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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61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1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代表提案者: 陈忠梦

  会议届次: 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

  建议提案标题: 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建议

  建议提案编号: 第61号

  主办单位: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会办单位: 省法院

  复文标题: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61号建议的答复

 

  答复内容:

陈忠梦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建议》收悉。感谢您对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现就建议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提到的因职业病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诉争问题确实存在。经了解,导致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书上载明的“从业时间”内存在欠费情况,这既有职业病诊断时“在岗时间”确认的问题,也与用人单位在职工离岗后未及时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有关。对此,我们将联合省卫健委继续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和工伤保险工作业务培训,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力度,宣传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实践中若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在岗时间有争议,可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省高院将加强行政审判业务指导,严格审查从业时间相关证据。

  诚如您所言,我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新发生的费用有明文规定。我省根据国家的规定,出台了《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补缴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这样规定,既是促使用人单位履行参保缴费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又不会使工伤职工因单位责任而受到实际的利益损害。若用人单位未经批准缓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才补缴欠费也能与其他按时足额缴费单位享有同等待遇,这不仅是纵容相关用人单位将自身的违法责任转嫁到工伤保险基金,更是对广大正常参保单位和职工的不公平,同时也损害工伤保险健康发展。

  您建议中提到的《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要求提交的申领材料存在差异的问题确实存在。2011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后,2012年又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其中明确规定申请先行支付需提供资料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2014年我厅依据上述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对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细化。由于先行支付是一项创新的制度安排,还在发展完善中,确有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解决,我们会跟进国家出台的政策,及时修订完善我省的工伤保险业务规程。

  我们赞同您提出的省人社厅、省高院要加强协商,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执行标准的建议。2020年以来,我厅与省高院等相关部门召开了2次府院联席会议,统一了部分工伤疑难问题政策执行尺度。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强与省高院等部门沟通,对工伤案件相关争议问题共同进行调研,实现法律的统一规范运用,分类指导各相关部门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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