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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0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10号)

《贵州省体育条例》已于2025年8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


贵州省体育条例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3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六章  山地民族特色体育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体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推动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促进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山地民族特色体育强省和健康贵州建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经费,加大对体育事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重点区域的支持力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管理学校体育工作,协同推进青少年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运动健身纳入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健康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投资促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具有本地特色的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

第六条  本省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坚持体育和教育融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体魄与人格并重,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第七条  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实施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体育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健全公民体质监测服务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强科学健身指导和宣传,倡导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帮助公民获取运动营养、运动心理、运动伤害防护、运动康复等科学健身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爱好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定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等日常体育锻炼,以及各级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建立健全各级各类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举办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利用农闲、节庆活动等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健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制度,完善体育与教育融合发展工作机制,培育、增强青少年体育健身意识,推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第十五条体育、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普及科学运动常识,构建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体系,推进校际优质体育课程、师资、场地等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教育、体育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视、肥胖、脊柱侧弯、心理疾病等不良健康状况,家庭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体育教师,开齐开足上好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倡导学生校外每天开展一小时体育锻炼。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可以因地制宜将山地民族特色体育项目和新兴体育项目纳入课堂教学、课外体育锻炼和校园文化活动内容,开设特色体育课程。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为在园在托婴幼儿提供安全、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展符合婴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保证婴幼儿室外活动时间、效果和质量。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备体育专业师资力量。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学生(青年)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田径、游泳、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等体育项目以及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趣味体育项目、学校特色体育项目,组织、引导学生广泛参与。

第十九条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设立专(兼)职体育教练员岗位,教育部门可以对所管理学校的教练员岗位统筹设置,统一管理使用。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二十条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学校应当建立体育活动安全制度,制定体育活动应急预案,加强教师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普及学生的安全常识和防溺水等自救技能。有条件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校责任保险。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体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体育专业人员等为青少年提供体育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体育运动学校、体育组织等为学校、青少年宫开展体育活动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将各类体育运动学校纳入当地教育整体发展规划,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质量。

教育部门应当将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与当地普通中小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体育、教育部门应当建立体育后备人才贯通培养机制,加强体育后备人才的招收、引进和培养。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三条本省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竞技水平,在体育赛事中创造优异成绩,为贵州增添光彩,为国家和人民争取荣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区域优势和特色发展竞技体育项目,鼓励有条件的体育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组建高水平运动队。

第二十四条体育部门应当建立运动员选拔、培养、输送、引进和退出机制,鼓励和支持对青少年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合理设置训练项目,培养和输送优秀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学校通过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组建校园项目联盟、联办高水平运动队等形式,创新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模式。

第二十五条体育部门和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纪律和法治教育。

运动员应当积极参加训练和竞赛,团结协作,勇于奉献,顽强拼搏,不断提高竞技水平。

第二十六条 体育部门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运动员、组建运动队参加重大体育赛事。

第二十七条体育赛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运动会。全省运动会与全省残疾人运动会应当同年同城举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

第二十八条  体育赛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赛事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运动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其就业创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帮助退役运动员实现职业转换。

对优秀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原输送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优待安置,对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安置。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体育产业发展规划,扩大体育产业规模,增强体育产业活力,促进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体育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优化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促进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科技、教育等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体育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加强体育行业数据归集,支持体育大数据的应用,促进体育大数据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提供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查询和预约、赛事活动信息服务、体育项目申报等便民服务功能。

鼓励有条件的经营者按照规定将数据接入政务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预约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体育组织加大研发投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体育用品制造业创新发展。

重点培育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体育培训等服务业态,提高体育服务业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挖掘整合利用体育旅游资源,深化文旅体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各类景区、度假区、公园等,完善体育设施,结合实际开展各类赛事活动,提高体育旅游服务水平。

鼓励利用会展论坛、体育赛事、文艺演出、节庆活动等推介体育旅游精品项目和精品线路,推动建设体育旅游目的地,培育体育旅游新兴业态。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的区域定位和优势,推动区域间体育产业资源交流共享,构建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的区域协同创新体系。

体育部门应当挖掘地方体育资源优势,发展具有区域特色、民族特色的体育产业。

第三十五条本省依法保护体育赛事相关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赛事的名称、标志、徽记、旗帜、吉祥物、口号、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赛事活动。

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完善相关标准、优化服务保障等方式,培育贵州体育赛事品牌,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体育消费政策措施,发展优势体育项目,发挥体育赛事活动对当地经济、社会、文化、旅游的带动作用,丰富体育消费场景,推动体育消费升级。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健全体育产业投资服务体系,培育体育市场主体,引导和激励社会资本投资体育产业,建设、运营和管理体育场地设施,开发体育产品,提供体育服务。

第三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体育产业相关专业,开展校企合作,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体育产业专业人才,形成有效支撑体育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

鼓励各地组建体育产业专家库,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为体育产业提供智力支持。

第六章  山地民族特色体育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形地貌、自然生态、气候条件和民族文化等因素,科学规划山地民族特色体育发展空间布局,因地制宜构建地域特征突出、民族特色鲜明、文化类型丰富的山地民族特色体育发展体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挖掘户外山地闲置资源,支持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工矿废弃地、未利用地等建设山地户外运动项目。

第四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发展山地骑行、山地越野跑、攀岩等山地户外运动和龙舟、独竹漂、陀螺、赛马等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推动山地民族特色体育项目的普及与发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山地民族特色资源合理开发,支持具有山地独特资源优势和民族特色的地方申请和建设体育示范训练基地。

鼓励体育示范训练基地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联合开展山地民族特色体育赛事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地民族特色体育赛事活动的宣传,加强与国际国内体育组织的交流合作,拓展山地民族特色体育赛事活动对外传播渠道。

鼓励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山地民族特色体育赛事活动的宣传。

第四十四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传承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传承发展优秀民族体育文化。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级各类体育场地设施,优先保障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面积、原标准,覆盖更多人群。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综合公共体育服务需求、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全民健身设施配套清单,并建立全民健身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等实行优惠。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鼓励体育训练中心、体育基地、体育运动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以及运动康复等服务向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用于公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五十条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体育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体育组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发展。

第五十一条 支持高等学校发展体育专业教育,鼓励体育企业事业单位与高等学校协同建设体育人才培养孵化基地,实施体育人才培养专项计划,加强体育人才梯队建设。

鼓励引进国内外高水平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体育专业人才,以及体育产业、体育科研、运动医学等领域专业人才。

鼓励医院培养和引进运动康复师,开展运动健康指导、运动疾病管理和健康服务。

第五十二条 对代表国家和本省参加国际、国内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培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部门建立产学研融合的体育科技创新体系,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积极培育和发展体育新质生产力,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在体育领域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体育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管,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

体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体育市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联动执法,体育执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

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中止。

第五十五条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制定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加强赛前研判、赛中指导、赛后评估。对参与人数较多、人身危险性较高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实行重点监管。

第五十六条  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采取业务协同、数据共享等方式,加强对参与人数较多、人身危险性较高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体育项目经营者的指导和监管。

第五十七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向体育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八条体育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五十九条提倡健康文明、公平竞争的体育运动,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体育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海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体育部门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活动参与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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