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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6年01月3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四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6年1月31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26年1月31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26年1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该款中的“依照本办法”修改为“依法”,“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

二、增加四条,作为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四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五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六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七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项中的“宪法和法律”修改为“宪法和法律、法规”。

第二项修改为:“(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通过专题调研、视察、走访选民等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将第二款中的“参加各项议案或者专题的讨论”修改为“发表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该条中的“负责人员”修改为“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可以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

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充分发挥来自人民、扎根人民的特点优势,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积极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专题调研、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充分利用人大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通过定点接待、走访座谈、线上收集意见等方式,了解基层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听取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专题调研。根据安排,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视察、专题调研。”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删去该款中的“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

删去第四款。

第五款修改为:“代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删去第六款中的“检查和”。

在第八款中的“重大问题”后增加“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款修改为:“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删去第四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除现行犯外,被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当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提请许可或者立即报告。”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代表被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有权主动表明代表身份,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保证”修改为“保障”,删去该款中的“奖金”。

在第二款“执行代表职务”前增加“依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引导代表围绕推动地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作用。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在第一款中的“登门走访代表”后增加“及代表所在单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通过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参与立法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多种方式,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二十八、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第四十七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三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第一款中的“辞职”后增加“或者责令辞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三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书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款修改为:“罢免代表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六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原选区过半数选民赞成始得通过。”

三十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作书面答复。”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将该款中的“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修改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参加”修改为“列席”。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在该款中的“对答复不满意的”后增加“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第二款中的“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删去该款中的“本级出席”,将该款中的“候选人”修改为“人选”。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五)将本办法中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统一修改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乡级”统一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1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依法进行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五条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六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七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八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通过专题调研、视察、走访选民等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作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印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在闭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一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组织代表活动时,应当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可以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代表应当充分发挥来自人民、扎根人民的特点优势,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积极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专题调研、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充分利用人大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通过定点接待、走访座谈、线上收集意见等方式,了解基层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听取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代表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专题调研。根据安排,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视察、专题调研。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研,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的,任期内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听取一次意见。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代表不少于十五天,县代表不少于十天,乡代表不少于七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除现行犯外,被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当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提请许可或者立即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表被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有权主动表明代表身份,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和提供便利条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引导代表围绕推动地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作用。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的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登门走访代表及代表所在单位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通过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参与立法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多种方式,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第四十七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八条 代表任期内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暂时停止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措施执行期满或者依法被解除,代表在任期内需要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研究决定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和代表小组。

第四十九条 代表任期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部门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大会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第五十二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书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代表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必须获得全体代表或者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原选区过半数选民赞成始得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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