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哪些亮点?
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共8章56条,根据宪法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职责,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作出了规范。
《条例》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贵州实践。同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监督的重要形式。
《条例》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条例》明确了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是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是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条例》还明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以生态文明理念引领走好高质量发展之路,《条例》专门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根据《条例》,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条例》明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如何保证监督质效?《条例》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此外,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发展是解决我国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关键。《条例》进一步完善人大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内容和方式,推动高质量发展。
《条例》明确了10项人大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事项:一是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二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三是预算执行情况;四是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五是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六是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七是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八是地方金融工作情况;九是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十是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根据《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条例》明确,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加强政府债务监督,《条例》明确,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条例》还规定,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执法检查是人大监督的重要形式。新修改监督法总结执法检查的成功做法和经验,完善了执法检查制度。此次修订《条例》,对贵州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进行了规范和完善。
《条例》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对执法检查组成员,《条例》规定,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加强执法检查的协同联动,《条例》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针对执法检查的方式,《条例》明确,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强化执法检查效果,《条例》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部门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新修订的《条例》对标监督法,突出问题导向、突出专题询问重点,将专题询问作为监督形式,完善了专题询问制度。具体来看,专题询问有关规定纳入《条例》第五章“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里面。
根据《条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条例》明确了专题询问有关内容,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根据《条例》,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同时,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针对质询。
《条例》规定,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特定问题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也是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条例》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条例》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此外,《条例》还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作出了规定。
加强人大监督的信息公示公开,《条例》规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