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召开《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将举行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现将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
2021年1月6日(星期三)上午9:00
二、听证地点
凤凰山会展中心(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路136号)
三、听证事项
(一)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即是否应限制在公园内利用扩音设备开展活动。
(二)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即如何确定公园附近新建建筑物的高度、新建建筑物与公园边界的距离。
(三)是否应当限制公园人流量,对进出公园进行管理。
(四)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十项,即是否应禁止车辆驶入公园。
(五)是否应当限制在公园内取用山泉水。
(六)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即是否应禁止在烈士陵园内开展羽毛球、陀螺等活动。
(七)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十一项,即是否应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携带宠物进入森林公园。
(八)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规划的大龙山、黑塘子和红花岗涉及部分集体林地,将集体林地纳入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统一管理,矛盾冲突较大,如何解决这一矛盾。
四、参加听证会人员产生方式
(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根据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和报名先后顺序,在报名人员中选择产生听证陈述人。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协商市林业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邀请产生。
(二)本次听证会设旁听席,欢迎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参加旁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根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听证旁听人。
(三)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名额共计61人,经确定后另行通知。
五、报名办法
报名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17:00止。报名者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见附表)后,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名。报名时须填写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电话(传真):0851-28217520,28217553
电子邮箱:rdfgw2018@163.com
通讯地址: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63000)
六、其他事项
(一)召开听证会的具体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待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后,另行通知。
(二)对《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邮件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附件:1.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2.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
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的保护与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和红色文化遗迹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位于红花岗区、汇川区,由凤凰山、大龙山、红花岗、植物园、三阁公园、九节滩林区、黑塘子生态保育区及遵义红军烈士陵园(以下简称烈士陵园)组成的国家级城市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具体保护范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森林公园和烈士陵园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烈士陵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烈士陵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烈士陵园的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
公安、宗教、气象、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体旅游、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汇川区人民政府和森林公园辖区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森林公园保护工作。
第四条【举报和投诉】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森林公园和烈士陵园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理机构反映,有权对管理机构不履行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和烈士陵园保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森林公园和烈士陵园的保护。
第六条【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森林公园和烈士陵园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条【宣传普及】 相关人民政府和林业、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以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和烈士陵园保护宣传,积极开展生态保护宣传和红色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编制森林公园保护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与本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森林公园相关规划报送审批前,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规划修编】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开展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等工作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于变更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设施建设】 因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配套和保护性维修需要进行设施建设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风貌、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规模等,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配套建设相应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森林公园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违法建设活动,如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和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征得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权界勘定】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设施及边界进行清晰划分,设置界碑界桩。
森林公园边界经确定后,森林公园附近新建建筑物应当与森林公园边界保持20米以上距离。
第十二条【建筑征收】 确因森林公园管理和生态保护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森林公园内的合法建(构)筑物进行逐步征收,并依法给予补偿。对于森林公园内的非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经营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森林公园管理规范,森林公园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森林公园管理规范。
森林公园内的经营户和宗教场所负责人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扩大、变更经营活动场所和范围。
第十四条【噪声控制】 利用扩音设备在公园公共场所开展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昼间音量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音量不得超过45分贝。
第十五条【大型活动管理】 在森林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除了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外,活动承办者还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供活动方案,并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防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加强森林公园边界附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报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红花岗区、汇川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危险房屋进行认定,并视情况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突发情况监测】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入口、园内休闲场所等重要地点安设监控设备,加强对公园内特殊人群的监测,便于发生突发情况可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流浪犬只安全防范】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流浪犬只安全防范标牌,并主动协调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处理流浪犬只。
鼓励有关单位、经营者、居民和游客参与流浪犬只安全防范及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道经营、拉网搭棚;
(二)攀折树枝、采摘果实、采挖花草和药材;
(三)放生、种植外来入侵物种;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
(五)随意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六)乱拉乱接光纤、电缆、电源线等管线;
(七)破坏、刻划、污损历史文化遗迹;
(八)乱刻乱画、随意张贴、发放广告;
(九)遗弃动物;
(十)擅自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驶入凤凰山、三阁公园、大龙山、红花岗的森林防火通道和游步道;
(十一)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携带宠物进入森林公园;
(十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及各种标示标牌的;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动植物资源保护】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禁止对野生动物实施繁殖干扰、栖息地破坏。
第二十一条【林地保护】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第二十二条【景观地貌保护】 禁止在公园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挖沙、采土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以及损害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人文资源保护】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请有关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进行登记编号,建立保护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森林公园内的历史建筑、文物修缮维护方案,按程序报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进行修缮维护。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防火通道和游人步行道显眼位置设立森林防火提示标识标牌,并注明火情报警电话。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足额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按年度制定森林防火预案,并定期组织森林防火培训演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园附近村组、社区签订森林防火联防联控协议,组织并利用多种形式定期开展森林防火宣传。
第二十五条【防火行为规范】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不利于森林防火的行为:
(一)焚烧香蜡纸烛、燃放孔明灯和烟花爆竹;
(二)吸烟、乱扔烟头;
(三)倾倒未熄灭的香灰、煤灰;
(四)燃烧枯枝落叶、秸秆、枯草等易燃物;
(五)户外烧烤等野炊活动;
(六)占用森林防火通道;
(七)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第二十六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常年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调查,加强对从外调入的松木材包装材料和绿化苗木的复检工作,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制定防治实施方案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
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抚育间伐及林下清理,保持林下卫生状况良好,保证林木健康生长。
禁止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鼓励单位或个人发现森林病虫害及时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防治】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滑坡、塌方、地基下沉等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定期排查。对已排查出的地灾灾害隐患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治理。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予以公告,必要时可限制人为活动,实行交通管制。
地质灾害发生后,森林公园应当立即报告市林业主管部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八条【养殖污染防治】 森林公园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对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或者填埋。
第二十九条【生态修护】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火灾、风灾等造成的植被破坏区域开展治理修复工作,提升森林公园生态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森林资源利用】 森林公园内一般游憩区和管理服务区以景观建设和游憩活动为主,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划在该区域建设市区生物多样性展览馆、森林康养基地、红色文化历史教育基地等体现森林公园资源特色的多功能互动平台,承接学生课外活动和市民组织活动,丰富公众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储备。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利用,应当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三十一条【陵园封闭管理】 烈士陵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陵园边界设置围墙或者护栏,对烈士陵园进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烈士陵园应当服从烈士陵园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纪念设施维护】 烈士陵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申报工作,定期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修缮维护。
烈士陵园内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陵园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红色培训管理】 烈士陵园管理机构应当对烈士陵园内的红色培训活动实行规范管理,禁止不具备红色培训资质的机构在烈士陵园内开展培训活动。
红色培训机构在烈士陵园内开展培训活动应当遵守烈士陵园管理秩序,禁止歪曲、丑化烈士形象以及亵渎、否定、虚构烈士事迹。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烈士陵园内除了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进入烈士陵园;
(二)开展羽毛球、陀螺、广场舞等娱乐性质的活动;
(三)倚靠、攀爬烈士纪念设施;
(四)进行未经允许的网络视频直播或者商业目的的摄影摄像;
(五)穿戴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有损公序良俗的奇装异服;
(六)大声喧哗;
(七)其他有损烈士陵园庄严、肃穆、优美环境和氛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烈士纪念】 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重要纪念日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烈士陵园举行烈士纪念活动。
烈士纪念活动应当庄严、肃穆、文明、节俭,参加烈士纪念活动的人员应当言行庄重。
第三十六条【烈士安葬】 对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红军烈士,烈士陵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将红军烈士迁入烈士陵园。
在烈士陵园安葬或者安放红军烈士遗骨,应当举行烈士安葬或者安放仪式。
第三十七条【讲解服务】 烈士陵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红军烈士事迹专业讲解人员,为有需要的瞻仰者提供讲解服务,并定期组织讲解人员进行学习培训,提升讲解人员的讲解服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烈士事迹展陈】 烈士陵园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红军烈士事迹展陈场所,通过研究历史文献、寻找民间线索、咨询红色文化专家等方式,挖掘、丰富红军烈士事迹展陈内容。
烈士陵园管理机构收集有纪念意义的烈士遗物、事迹资料,烈士遗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烈士事迹弘扬】 烈士陵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讲烈士英雄事迹和相关重大历史事件,配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各界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
第四十条【红色文物保护】 对森林公园内的邓萍墓、老鸦山红军战斗遗址、红军摩岩石刻等红色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衔接】 森林公园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相衔接,并有利于红色文化传承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罚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实施监察。
第四十四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扣押用于违法建设的施工设施、设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构)筑物、设施,并恢复原状的,可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公园内的经营户和宗教场所擅自扩大、变更经营活动场所和范围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攀折树枝、采摘果实、采挖花草和药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放生、种植外来入侵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的,责令当场清理,可以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乱拉乱接光纤、电缆、电源线等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刻划、污损历史文化遗迹,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乱刻乱画、随意张贴、发放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停止发放行为;拒不清理或者停止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遗弃动物的,由公安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十)擅自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驶入凤凰山、三阁公园、大龙山、红花岗的森林防火通道和游步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携带宠物进入森林公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森林公园内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及各种标示标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挖沙、采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占用森林防火通道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烈士陵园内有下列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展羽毛球、陀螺、广场舞等娱乐性质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活动工具,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倚靠、攀爬烈士纪念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穿戴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有损公序良俗的奇装异服的,责令退出烈士陵园,拒不退出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性别 |
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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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
职业 |
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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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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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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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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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座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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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 参会 拟提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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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 问题的 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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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 机关 意见 |
签字(盖章) 20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