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贵阳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贵阳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阳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8月12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提交。
联系人:杨正华 刘先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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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7月13日
贵阳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满足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区域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管理等工作和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建立由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参与的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研究处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四)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经费和需要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和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省的标准,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模预测、体系规划、空间布局、设施布局、社区适老化设计等主要内容,并与社区服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将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相关建设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建设面积。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民政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即时反馈意见。
养老服务设施配套不符合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的,不予通过设计方案和单体方案图。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查,不得降低养老服务设施配套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
第七条 分期开发的居住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安排在首期建设。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安排在首期建设的,应当在居住区建设项目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具体时间进度。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单处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并集中配置;
(二)临近医疗卫生设施;
(三)单独设置主要出入口;
(四)设置在建筑的第一层、第二层或者第三层,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或者夹层;
(五)按照相关设计标准规范设置、安装无障碍设施;
(六)建筑间距、日照、消防、安全、房屋层高等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七)房屋内的水、电、气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预留食堂排烟管道,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留有端口;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既有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结合城市功能优化更新、老年人现状等因素,采取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养老服务设施存量、供养能力、运营状况、老年人数量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为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提供依据。
鼓励支持无偿、低偿依法利用闲置的物业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卫生服务设施等资源改造养老服务设施,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及其附图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
未经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通过居住区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居住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居住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法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独立测量,并单独计算面积,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不得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计入公摊面积。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法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居住区建设项目所在地有管理权限的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与。
第十一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并同步移交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资料。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接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每年向民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拆迁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规范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优惠政策,促进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持续运营。
鼓励专业化养老服务企业或者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推动智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捷化、精准化、智能化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每年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及其使用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