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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3号)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3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7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多形式、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款修改为:“法工委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工委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七、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工委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工委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毕节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六、将原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工委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十七、将原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委、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本决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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