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5年10月7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点击“公众参与”中的“公众建议”栏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0851-87987036
传真:0851-87988683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9月8日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管理,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阿哈水库流域,是指阿哈水库库区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观山湖区、云岩区、花溪区、白云区的相关行政区域。
本条例所称阿哈水库支流,是指金钟河、白岩河、游鱼河、蔡冲河和滥泥沟。
第三条 阿哈水库流域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绿色发展、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观山湖区、云岩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
本行政区域阿哈水库流域内入库支流水体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和修复、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或监督实施污染防治项目。制定管理范围内主要污染物的减排计划并监督实施。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阿哈水库流域河道、水利设施的保护管理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调度、生态流量管控、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阿哈水库水功能区划管理、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及支流入河排污口管理等工作。将阿哈水库主要支流纳入贵阳市地表水环境质量补偿范围,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考核和生态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码头、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阿哈水库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域禁捕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属地规范阿哈水库垂钓管理等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阿哈水库流域内森林、湿地保护和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流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流域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阿哈水库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科学协调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加强流域生态空间环境保护,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阿哈水库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局城市道路、污水处理设施、收集管网等公共基础设施。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阿哈水库流域管控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阿哈水库流域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取水许可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由管理机构实施。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库区、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态补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阿哈水库生态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的生态保护区范围应当与规划蓝线、生态保护红线等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范围相衔接。
第十六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生态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库造地、围垦河道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丢弃农药包装物、废物;
(九)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库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污水;
(二)放养、散养禽畜;
(三)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五)使用乡镇自用船从事垂钓、捕捞、旅游观光活动以及为垂钓、捕捞、旅游观光活动提供乘坐、载运服务;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阿哈水库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项目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在阿哈水库流域内从事体育竞赛、文化旅游、娱乐活动等,应当服从管理,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组织者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库区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制度,船舶总量由花溪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发证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以及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有非清洁能源船舶有序退出,新增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在阿哈水库库区内划定禁钓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非禁钓区内垂钓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制定。办法应当明确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建设环阿哈湖雨污管网和城乡居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限期投入使用。新建、提升改造阿哈水库流域环湖截污沟及配套设施,实现污水应收尽收。组织开展乡镇村寨生活污水处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阿哈水库生态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第二十三条 阿哈水库流域内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煤窑及其产生的煤矸石、矿坑废水等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对煤矸石规范处置利用,矿坑废水经治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林业、园林绿化、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营造环库林带,保护自然植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生态环境、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疏浚、治理阿哈水库库体和入库河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阿哈水库流域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阿哈水库流域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有第七项行为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八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九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四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阿哈水库禁钓区内垂钓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阿哈水库流域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在阿哈水库流域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阿哈水库流域内湿地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阿哈水库补水通道可以参照本条例关于阿哈水库支流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阿哈水库生态保护区,是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在阿哈水库流域划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包括阿哈水库库区及其支流多年平均最低水位线向陆域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带状区域,以及带状区域所包围的水域、岛屿。分为围绕库区划定的库区生态保护区和沿支流两岸划定的支流生态保护区。
阿哈水库库区,是指阿哈水库1110米水位线以下区域。
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