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7号)
《毕节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8月29日经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毕节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9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与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城市内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集会、应急避难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开放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与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级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指导与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服务等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园和广场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和广场专项规划,并将涉及空间利用的主要内容纳入专项规划,规划一经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结合红色文化、非遗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等本地人文历史特点,突出本地化特征,满足公众多样化文化生活需求。
第十一条 鼓励合理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地、拆违腾退土地等其他可利用空间规划建设口袋公园。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和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和广场用地使用性质。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和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和归档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后移交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同时依法制定游览规则;
(二)确保城市公园和广场整洁,并保障城市公园和广场内各项设施设备的完好;
(三)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绿化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
(四)积极保护生物多样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外来物种的侵害;
(五)引导公众文明游览,劝阻公众的不文明行为;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的排查与治理,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确保能妥善应对突发事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和广场名录、类别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园和广场名录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与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和广场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接受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单位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城市公园和广场设置广告牌、展示牌、宣传栏等设施,或者打造各类主题城市公园和广场,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规定,并与城市公园和广场的风貌相协调。
利用城市公园和广场设施进行公益宣传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同意,并定期维护,保持宣传设施的整齐完好、内容清晰。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周边环境和公众需求,结合城市公园和广场自身特点和功能定位,合理划定休憩、健身、娱乐、应急避难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园和广场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和广场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降低音量、使用符合噪声限值的音响、佩戴耳机或者静境定向音响设备等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公园和广场设置自动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噪声值。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大型犬只、烈性犬只进入城市公园和广场。
携带宠物进入城市公园和广场时,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残疾人轮椅车、儿童车等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城市公园和广场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以及电力、水务、通信、养护、施工等作业车辆;
(四)设有绿道的城市公园和广场允许通行的非机动车。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准许进入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二)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三)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的设施设备,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的设施设备和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城市公园和广场监督管理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