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5第7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7号)
《贵州省旅游条例》已于2025年5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贵州省旅游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开发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五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深化文旅体融合,丰富旅游业态,打造“多彩贵州”文旅新品牌。
发展旅游业应当促进创业就业、乡村振兴、改善民生,将旅游业打造成为支柱产业、民生产业、幸福产业,推动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规划、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宣传推广、旅游公共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体育、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等方式体现公益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推进旅游业与文化、科技、教育、商务、体育、建设、交通、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地质、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养老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拓展和创新旅游企业投资融资渠道,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推进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交易平台的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依法保障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工厂闲置土地等进行旅游开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业重点发展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停车场、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业重点发展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文化特色、民族风情、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充电桩、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备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客运相关规划的制定,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等旅游场所出入口,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范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停靠上下客站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提高游客满意度。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线上旅游咨询服务平台,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机场、宾馆、饭店、车站、游客集散中心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应当摆放有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旅游宣传品,鼓励有条件的场所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前、节假日期间和其他旅游高峰期,逐日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智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效整合各级政务智慧旅游平台,优化管理、宣传、服务等智慧旅游功能,提升文化旅游业数智化发展水平,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智慧旅游服务平台。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创新开展智慧旅游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特点,优化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线下服务方式,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等无障碍服务。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母婴照护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辅助休息设施。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提升涉外旅游服务能力,对接国际标准,体现贵州特色,丰富国际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打造世界旅游目的地。
第十五条 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旅游经营者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鼓励电视台、网站、报刊、电台、自媒体等媒体宣传本地旅游良好形象。
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八条 推进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开发。
鼓励省外、境外旅行社与省内旅行社依法开展旅游合作。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在统计制度范围内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交通运输、商务、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旅游统计工作。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行社提质升级,适应境内外游客多元化的需求,提升涉外旅游专业化服务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教育、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旅游、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心理疏导,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开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程序发布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重要旅游城镇和重点发展地区布局,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与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发展、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对乡村旅游发展作出安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防止资源环境破坏、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重点旅游资源,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评估论证,并按原编制程序办理。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规划和建设交通、水利、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空间利用、设施共享、景观建设和功能扩展等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对适宜发展旅游产业的村庄应当合理安排旅游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正确把握中华文化和各民族文化关系,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并加强项目决策评估。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资源动态更新机制,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林业、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培育旅游品牌,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支持各行业依托当地特色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业态创新、服务创新,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发展文化旅游、山地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研学旅游、会展旅游、康养旅游、工业旅游、水上旅游等旅游业态。
鼓励结合文化场所、城市综合体、休闲街区、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消费集聚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开发和推广文创产品,完善旅游配套设施,提升旅游便利性。支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红色文化纪念场所提升旅游服务功能,提供免费的讲解服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鼓励和引导数字内容生产、创意设计、演艺、文化娱乐、网络视听、电子竞技、动漫游戏、影视制作、文化会展等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
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林业、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有条件的村寨进行景区化建设,完善旅游功能化设施。开展乡村旅游的乡镇和村,应当利用乡镇文化站、村级文化中心等场所设置地方文化展示、旅游咨询、小规模集散等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引导乡村旅游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村(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闲置集体用地、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等开展旅游经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桥梁资源开发相关旅游产品,对具备条件的公路服务区进行景区化建设或者改造,完善旅游功能化设施,在有条件的路段因地制宜设置风景道、观景台、交通驿站和汽车营地等旅游交通休闲设施。
鼓励和支持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发观光、体验、科普、研学等工业旅游项目,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用品、户外休闲用品和旅游装备制造业。
第三十三条 鼓励挖掘和宣传地方饮食文化,支持黔菜创新和改良,打造推广特色美食产品、美食品牌,培育壮大餐饮市场主体,提升旅游餐饮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鼓励依托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本地特色产业开发旅游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诚信经营;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住宿、餐饮、出租车(网约车)、景区接驳车、索道等的价格应当合法、公正、合理,不得超出明示价格涨价、串通涨价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内容等事项。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活动实行电子行程单管理。
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名称及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及价格,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八条 接待团队旅游的购物场所应当买卖自愿、明码标价、诚信经营,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健康、治安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
(二)向公众开放,不得设置相对封闭的购物区域,不得拒绝非团队客人进入;
(三)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并正常使用,设置显著提示标识,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不得采用佩戴号牌等方式标识游客身份;
(五)在经营场所显著标明与营业执照登记一致的企业名称;
(六)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提供的旅游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并应当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营业执照、旅游经营许可证、投诉渠道等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与旅游者发生旅游纠纷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第四十条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垫付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
(七)委派未取得有效导游证、未依法变更执业信息的导游人员提供导游服务;
(八)组织旅游者前往无合法证照的购物场所购物;
(九)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或者订购不合格产品和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安全、车辆和船舶的接待服务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者包车(船)旅游的,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违反与旅游包车(船)者之间的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旅行社、导游人员在旅游行程中不得串通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有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和车辆的信息共享至旅游主管部门。
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行。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内部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设置显著提示标识,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商务、旅游、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住宿业管理职责,引导旅馆、饭店等传统住宿业和民宿、露营地等新兴住宿业安全和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住宿业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房屋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健康、治安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引导和支持发展环保型饭店、文化主题饭店等特色饭店。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兴住宿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定期召集商务、旅游、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解决新兴住宿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新兴住宿业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地形地貌、林草植被;
(二)破坏、毁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擅自修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设立广告设施、张贴广告;
(五)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
(六)车辆、船舶不按照设置的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七)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八)擅自摆摊设点,尾随兜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旅游景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制止;属于其他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和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环保配套设施。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并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当游客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景区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监督旅游景区执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可以提供免费的语音讲解服务。
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向旅游者提供表演和娱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十条 旅行社聘用建立劳动关系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旅行社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个人隐私受到尊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安全规定;
(二)爱护旅游环境、旅游设施;
(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四)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五)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六)遵守旅游行程的时间安排等合同义务;
(七)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有损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不合理要求;
(八)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三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自然类景区主管部门,文化、文物等文化类景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加强旅游安全行业管理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确保完好有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设置必要的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做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六条 旅游景区及周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五十七条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五十八条 旅游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非公路旅游观光车辆、观光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十九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第六十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及本条例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时,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旅游者与经营者约定。
第六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六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旅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省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高峰期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参与、配合。
第六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服务等价格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或者搭售内设旅游项目、收费设施。
旅游景区应当通过公开的线上、线下渠道销售门票,不得扰乱正常票务市场。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前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六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六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旅游经营者、旅游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文明行为。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督促会员诚信经营。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