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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5第18号)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18号)

《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12月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四条  强对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监测、栖息地保护、保护研究、收容救护、疫源疫病防控、物种鉴定、损害补偿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教育、海关、交通运输、网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巡查上报等工作。

鼓励将保护野生动物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毗邻地区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栖息地巡护、候鸟保护、致害防控、疫源疫病监测、收容救护和应急处置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知识的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贵州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贵州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一条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本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本省分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加强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应用,设置必要的监测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和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黔金丝猴、黑叶猴、雷山髭蟾、斑鳠等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专项监测,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颈鹤、白冠长尾雉、画眉等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集群活动区域鸟类活动情况监测,对鸟类活动频繁的农林结合部、农田、果园、养殖塘、城市周边、郊野公园等区域,健全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值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情况,将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的越冬场、产卵场、索饵场、迁徙洄游通道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生态廊道,划定为禁猎(渔)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特性规定禁猎(渔)期,并向社会公布。

对不适宜划定为禁猎(渔)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分布点建设保护点。保护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禁猎(渔)区、保护点配备相应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明确主要保护对象、种类、保护范围、保护级别、保护措施、责任单位等,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巡护巡查、生态廊道建设、栖息地保护修复、野化放归、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措施,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对原产本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采取就地或者迁地保护、人工繁育、栖息地恢复改造、重引入、建立遗传资源基因库等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加强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科学研究,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并向社会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信息和联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收容救护条件的动物园、水族馆、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宠物医院等机构对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搁浅等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就近移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来源、状况、救护措施和过程等信息。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满足放归条件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外放归。不得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违规用于商业性出借、展示展演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私自占有、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工作的领导,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分布情况和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划定重点监测区域,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人与野生动物共患传染病的相关情况同步通报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一条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采取巡护、宣传、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因保护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损失的,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推动将野生动物致害赔偿纳入政策性综合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投保野生动物致害商业保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并取得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粘网、粘膏)、吊杆、地枪、机关笼、排铳、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无人机挂载抛投器物、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从业者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禁止违法捡拾、采集或者毁坏野生动物蛋(卵)、巢。

在野生动物栖息地不得实施驱赶、随意投食、引诱拍摄、闪烁射灯、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震动等惊扰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在野生动物聚集区域进行野外观察、拍摄、低空飞行等活动应当避免惊扰影响野生动物栖息。

第二十七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人工繁育活动终止前,应当向原批准、备案或者报告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处置时间、处置方式和处置地点,并按照处置方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且依法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且依法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展示展演野生动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展示展演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加强观众管理,防止擅自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等危险野生动物以及有毒野生动物,应当在饲养区、展演台、通道与观众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野生动物逃逸的,展示展演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危害损失。

从事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从事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得知平台存在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展示虐待、非法捕杀、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惊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以及食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信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禁止将无专用标识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

第三十三条放生野生动物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野外放生活动的规范、引导和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联动机制,推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加大对违法猎捕、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三十六条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中,对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 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交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置。病伤或者影响生态系统安全的野生动物,移送至收容救护机构;能存活的野生动物,不影响生态系统的,组织放归;死亡的野生动物,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野生动物制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私自占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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