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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0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并报告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五)第八十条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二、对《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该款中的“统筹协调”修改为“负责统筹协调”;删去第二款中的“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删去第三款中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召集”。

(二)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三、对《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五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管理部门”。

(二)第八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管理部门”。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四、对《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办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四)第七条第一项中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后增加“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等”;删去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审批”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第九条修改为:“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六)第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的招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十五)删去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对《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促进古茶树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茶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为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保护管理相关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

(三)第十一条及其后条文中的“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古茶树主管部门”。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茶树;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茶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茶树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茶树;

“(六)破坏古茶树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对古茶树使用生长调节剂;

“(八)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取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

“(九)擅自对古茶树蟠扎、台刈;

“(十)其他损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古茶树。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茶树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古茶树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国家规定可以移植的情形,确需移植古茶树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古茶树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古茶树种质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六、对《贵州省森林条例》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保护。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七、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七)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八、对《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支付燃气费,逾期未支付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催缴;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且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权益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管道燃气用户中止供气,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但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未支付燃气费。”

本决定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述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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