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年9月18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加强公路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保障公路畅通,充分发挥公路交通在西部大开发中的重要作用,制定这个条例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会后,法制委、法工委的负责同志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与财经委的有关同志进行了研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印发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之后,法工委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8月30 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
审议中,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与《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有交叉,应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对这个问题,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条例草案》结合贵州实际,从维护公路不受破坏、损坏和侵占的角度出发,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和畅通,较全面地加强了对公路路政的管理,是符合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的。《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有路政管理的内容,但该条例是1987年制定的,其中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现在实际上已经形成以内容单一的多个法规取代综合性的“暂行条例”的格局,宜以新的条例逐步取代,不再对“暂行条例”作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尽快制定公路建设、养护方面的法规之后,再废止《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规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路政管理的职责,将第三条第二款合并到第四条作为第一款,第四条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二、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认为条例要突出贵州特色,《公路法》已有规定的就不再重复。据此,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删去;同时,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规章”删去。
三、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九条修改为“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有别于公安部门的示警灯(器)。”
四、有委员提出,公路用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都应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因此,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同时,为表述一致,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五、根据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将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调,修改为现在的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即:第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埋设界桩,确认土地使用权。
“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六、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便于将处罚相同的条款归类表述,将原第十七条分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并将第二十五条合并到第十七条作为第(四)项。
七、为了明确禁止在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时,依照第一款规定,发布公告,设置标桩。禁止在在建公路划定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原本条中关于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桩的规定调到第二十一条。
八、有委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条文繁杂、罚款数额大,因此,将条文进行了归类调整。罚款幅度相同的条款合并为一条,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降低了罚款幅度,即第三十二条;同时,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加强公路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保障公路畅通,充分发挥公路交通在西部大开发中的重要作用,制定这个条例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会后,法制委、法工委的负责同志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与财经委的有关同志进行了研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印发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之后,法工委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8月30 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
审议中,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与《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有交叉,应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对这个问题,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条例草案》结合贵州实际,从维护公路不受破坏、损坏和侵占的角度出发,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和畅通,较全面地加强了对公路路政的管理,是符合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的。《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有路政管理的内容,但该条例是1987年制定的,其中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现在实际上已经形成以内容单一的多个法规取代综合性的“暂行条例”的格局,宜以新的条例逐步取代,不再对“暂行条例”作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尽快制定公路建设、养护方面的法规之后,再废止《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规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路政管理的职责,将第三条第二款合并到第四条作为第一款,第四条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二、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认为条例要突出贵州特色,《公路法》已有规定的就不再重复。据此,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删去;同时,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规章”删去。
三、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九条修改为“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有别于公安部门的示警灯(器)。”
四、有委员提出,公路用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都应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因此,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同时,为表述一致,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五、根据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将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调,修改为现在的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即:第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埋设界桩,确认土地使用权。
“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六、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便于将处罚相同的条款归类表述,将原第十七条分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并将第二十五条合并到第十七条作为第(四)项。
七、为了明确禁止在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时,依照第一款规定,发布公告,设置标桩。禁止在在建公路划定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原本条中关于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桩的规定调到第二十一条。
八、有委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条文繁杂、罚款数额大,因此,将条文进行了归类调整。罚款幅度相同的条款合并为一条,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降低了罚款幅度,即第三十二条;同时,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