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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第二十二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为我省的公路交通在西部大开发中发挥重要作用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予以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方案。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有委员提出,第二十二条中确需采伐行道树的,只要是按照申请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办理即可,文字可以简练一些。因此,将这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和损坏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行道树和绿化花草;确需采伐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规定进行采伐,并按期完成补种任务。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补种任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认为第二十五条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任何一方接到事故报告后,都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理。因此,将这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到公路上发生造成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理。”
  3、有委员提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公路改建、扩建时,对已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拆除要给予适当补偿。鉴于在埋设这些设施时,公路管理机构要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对需要拆除的情况作出约定。因此,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合同;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时,按合同办理。”对历史形成的已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的设施未签订合同的,其补偿问题按公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4、有委员提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不得在公路上试刹车,范围太大。因此,将这项修改为:“在公路上擅自进行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的”。同时,对该条第二款,委员还提出对公路管理机构在暂扣车辆期间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因此,将这款修改为:“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车辆在停放期间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在7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5、有委员提出,第三十九条中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因此,在这条的最后加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6、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条例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7、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01年11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1、有委员建议在第三章中规定公路指示标牌的设置。鉴于标牌的设置、更新属于公路建设和养护方面的内容,不属于路政管理范围。因此,在条例中不便规定。
  2、有委员提出“对超限运输车行驶公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具体化,便于操作。鉴于公安部、交通部对超限运输车行驶公路都分别有很多具体规定,在此不便一一列举,因此,未作改动。
  3、有委员提出对因公路改扩建需要拆除平面交叉道口时,对自行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应当明确规定。鉴于“自行拆除”已包括自行承担相应费用的意思在内,因此,以不改为宜。
4、有委员提出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不便操作,难以做到。也有的委员提出对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市贸易的规划和管理,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应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公路上及公路两侧进行集市贸易,有的是多年形成的,也有的是管理不力造成的。对这类问题,不进行规范显然不行,规定太硬也不现实。因此,未作改动。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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