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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档案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1年7月16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朱奕庆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档案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教科文卫委员会办理。教科文卫委员会在提前介入的基础上,又到省外和安顺、遵义等地对文本草案进行调研和征求意见;并召开了由省档案局、法制办、计委、经贸委、教育厅、科技厅、人事厅、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6月28日召开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及起草说明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审议,并提出修改意见如下:
1、为了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档案工作中的职责,建议将第三条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的收集、征集、安全保护、抢救和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2、将第五条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3、为使条文中对档案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规定更加完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作为第七条。以下各条序号顺延。
4、将第十一条中“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一句改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5、将第十二条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等属国家所有”一句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属国家所有”。
6、建议将第十五条中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工作期间”改为“在重要公务活动中”。
  7、档案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为强调对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建议将第十七条“加强对珍贵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收集和征集工作”一句改为“加强对珍贵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收集、征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另外,将本条中“党和国家领导人在视察工作时”改为“在重要公务活动中”。
8、鉴于对重大科技研究项目需要进行档案验收,由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档案验收申请的规定不便操作,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档案验收申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改为“由项目承担部门提出项目档案验收申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承担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9、鉴于第二十一条所规范的主体不明确,逻辑关系不明晰,建议将其改为“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
10、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擅自改变档案馆(库)用途的”作为第(三)项。以下各项序号顺延。并将原第(三)项改为“未按规定办理重要档案登记的”。
11、为与上位法相衔接,使有关规定更完整,建议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内容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以下序号顺延。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再作进一步技术规范性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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