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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档案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1年9月18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向阳生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档案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使我省的档案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召开论证会,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档案局,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于8月30日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符合新形势下对档案管理提出的更高要求。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档案工作中的职责,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的收集、征集、安全保护、抢救和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这次机构改革后,档案部门虽然仍有相当的行政管理职能,但是列为事业单位,在条例中统称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够准确。并且,在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批准的《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和2000年5月批准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奖励与处罚办法》中,均称为“档案管理部门”。因此,将条例中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档案管理部门”。
  三、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认为做好档案工作不仅仅是计划、财政、人事、编制部门的职责,因此,将第五条并入第四条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四、有委员提出,原第六条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将这条(现为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五、有委员提出,要对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进行规范,同时,对抢救、保护、捐赠档案有功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要给予奖励。因此,增加了两条,即第六条和第二十四条。
六、有委员认为第十条表述不准确,因此,将第十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七、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认为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与工程验收同步进行。因此,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在按程序进行项目验收时,应当由项目承担部门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一并验收。”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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