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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档案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档案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修改后予以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方案。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有委员提出,第十二条中的“有关部门”表述不准确,应该是“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对档案进行收集和整理。因此,将这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属国家所有,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和规范整理,并按照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2、有委员提出,第十九条中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有的时候是由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单位主持,且对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提前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因此,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在按照程序进行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项目承担部门或者主持单位提前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一并验收。”
  3、有委员提出,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在处置方法中不只限于移交给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因此,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未经”修改为“不报经”,第三项修改为:“擅自设置档案馆或者改变档案馆(库)用途的”。
  5、根据委员的意见,为与上位法相衔接,使有关规定更加完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6、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01年11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1、有委员提出,为与档案法相一致,还是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好。这个问题,起草、论证过程中曾多次议及,法制委员会也作了认真的研究。在草案修改稿中称“档案管理部门”,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机构改革中档案部门已列为事业单位,称为“行政管理部门”与实际不符。二是省人大常委会已批准的三个法规、单行条例中,已经使用了“档案管理部门”的提法,应当统一规范。三是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三个法规、单行条例报备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提出什么问题。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部门询问,他们认为称“档案管理部门”亦可。据了解,别的省也有类似的情况。四为进一步明确档案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增加了第二十六条。
  2、有委员提出,对私营企业中的档案管理要在条例中有所体现。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中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档案管理的规定,已包括对私营企业档案管理的要求。因此,未作修改。
  3、有委员提出,对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科技类档案,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应在条例中规定处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已有规定。因此,本条例不再重复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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