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01年7月16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贵州省军区司令员 陈庆云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国务院、中央军委、总部、成都军区和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级军事机关和广大人武、专武干部的共同努力,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不仅在组织建设、政治工作、训练执勤、武器装备管理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在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两个文明建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也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集中表现在:一是基层武装部特别是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不够稳定,撤并现象时有发生,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基层落实的难度增大;二是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负担不均衡,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既要出人又要出费用,造成多编多负担、少编少负担、不编不负担的不合理现象,挫伤了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积极性;三是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务工、经商的增多,呈大流量、多流向的趋势;城市企业中民兵岗位变换频繁,下岗分流较多,民兵在位率低,一旦遇有紧急情况,收不拢,拉不出;四是由于我省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各级财政拮据,经费保障困难,落实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军政训练任务常常感到力不从心。特别是部分基层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没有保障,开展活动难度较大;五是对逃避、拒绝履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缺乏具体明确的惩罚措施和有效的强制手段。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发展。虽然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以下简称《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来规范民兵、预备役工作,但由于国家法律、法规中的部分条款规定比较原则,不好操作。因此,全国已有l8个省、区(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规范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还有一些省、区(市)正在进行这项工作。为此,我省在认真总结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有益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针对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条例(草案)》很有必要。
二、起草经过
1999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了2000年的立法调研计划。随后,省军区与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成立了起草小组,在2000年4月底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接着,起草小组又在征求军、地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到外省学习考察。今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工作安排后,省军区、省政府法制办又分别向省内军队系统、省直有关部门和九个州、市(地)政府(行署)及部分县(市)政府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对一些有不同意见的条款,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反复磋商,经过数次论证、修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本《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又经省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二十条。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武干部的配备、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经费来源、训练执勤、武器装备管理、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l、关于领导体制和执法主体问题
《兵役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军事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职责。这样,既坚持了党管武装的原则,又明确规定了政府和军事机关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职责,有利于各级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双重领导,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预备役建设方针、政策、任务的落实。
根据《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把执法的主体更明确授予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代表县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这样,有利于更进一步明确兵役机关的职责,强化兵役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加大兵役机关的执法力度。
2、关于企业武装部的设置问题
企业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我省基层武装工作机构一直比较稳定,但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一些地区或单位在理解与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出现偏差,把属于国防体制组成部分的企业人民武装部,误认为是精减对象,一度出现了擅自撤并武装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民兵、预备役工作。因此,为了防止和克服随意撤并基层人武部的问题,以维护国防体制的严肃性,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对企业武装部的设置、基层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3、关于流动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管理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待业青年大量外出打工、经商,这对经济相对较为落后,剩余劳动力相对较多的我省,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但考虑到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预备役部队预任官兵和基干民兵,一旦有突发情况需要进行应急国防动员时,这部分人员所处地域不清,难以联系,将直接影响国防动员。为了将他们管住管好,确保一旦有事能够找得到、联得上、收得拢,根据基于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官兵担负任务的客观需要,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提出了基干民兵和预任军官、士兵外出请假制度。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军区司令员 陈庆云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国务院、中央军委、总部、成都军区和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级军事机关和广大人武、专武干部的共同努力,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不仅在组织建设、政治工作、训练执勤、武器装备管理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在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两个文明建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也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集中表现在:一是基层武装部特别是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不够稳定,撤并现象时有发生,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基层落实的难度增大;二是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负担不均衡,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既要出人又要出费用,造成多编多负担、少编少负担、不编不负担的不合理现象,挫伤了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积极性;三是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务工、经商的增多,呈大流量、多流向的趋势;城市企业中民兵岗位变换频繁,下岗分流较多,民兵在位率低,一旦遇有紧急情况,收不拢,拉不出;四是由于我省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各级财政拮据,经费保障困难,落实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军政训练任务常常感到力不从心。特别是部分基层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没有保障,开展活动难度较大;五是对逃避、拒绝履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缺乏具体明确的惩罚措施和有效的强制手段。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发展。虽然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以下简称《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来规范民兵、预备役工作,但由于国家法律、法规中的部分条款规定比较原则,不好操作。因此,全国已有l8个省、区(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规范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还有一些省、区(市)正在进行这项工作。为此,我省在认真总结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有益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针对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条例(草案)》很有必要。
二、起草经过
1999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了2000年的立法调研计划。随后,省军区与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成立了起草小组,在2000年4月底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接着,起草小组又在征求军、地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到外省学习考察。今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工作安排后,省军区、省政府法制办又分别向省内军队系统、省直有关部门和九个州、市(地)政府(行署)及部分县(市)政府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对一些有不同意见的条款,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反复磋商,经过数次论证、修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本《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又经省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二十条。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武干部的配备、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经费来源、训练执勤、武器装备管理、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l、关于领导体制和执法主体问题
《兵役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军事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职责。这样,既坚持了党管武装的原则,又明确规定了政府和军事机关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职责,有利于各级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双重领导,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预备役建设方针、政策、任务的落实。
根据《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把执法的主体更明确授予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代表县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这样,有利于更进一步明确兵役机关的职责,强化兵役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加大兵役机关的执法力度。
2、关于企业武装部的设置问题
企业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我省基层武装工作机构一直比较稳定,但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一些地区或单位在理解与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出现偏差,把属于国防体制组成部分的企业人民武装部,误认为是精减对象,一度出现了擅自撤并武装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民兵、预备役工作。因此,为了防止和克服随意撤并基层人武部的问题,以维护国防体制的严肃性,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对企业武装部的设置、基层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3、关于流动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管理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待业青年大量外出打工、经商,这对经济相对较为落后,剩余劳动力相对较多的我省,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但考虑到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预备役部队预任官兵和基干民兵,一旦有突发情况需要进行应急国防动员时,这部分人员所处地域不清,难以联系,将直接影响国防动员。为了将他们管住管好,确保一旦有事能够找得到、联得上、收得拢,根据基于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官兵担负任务的客观需要,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提出了基干民兵和预任军官、士兵外出请假制度。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