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年9月18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在新形势下做好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各地州市广泛征求意见,并于2001年8月28日召开了有省军区、省人大内司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政府法制办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1年8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民兵、预备役工作关系到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为规范和促进民兵、预备役工作,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委员认为,应在第二条中“企业事业单位”后面加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由于法规的适用范围不便一一列举,且本条中的“其他组织”也已经包含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故未作修改。
二、有委员认为,第八条第一款中“适龄人员在3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的规定不易做到,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同样的意见。考虑到我省各类企业的发展现状,本着既要保障民兵工作的开展,又不给企业增加负担的原则,将该款修改为:“乡镇、街道和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适龄人员在6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乡镇、街道建立民兵组织。”
三、有委员认为,第九条规定的请假手续过于繁琐,也不便于操作。考虑到我省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在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也应当为外出务工人员适当提供便利,因此,将第九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军官离开本县(市、区)10日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预备役部队的预编士兵和基干民兵离开本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将其所在地址及通信方式及时告知其所在的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人员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四、委员们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民兵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鉴于国务院《民兵工作条例》对民兵事业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已有规定,在《条例草案》中不宜再作规定,但为了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顺利开展,在《条例草案》中对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必要经费给予保障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因此,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必要经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的增长适当增加。”
五、有委员认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执法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妨碍或影响兵役工作的行为的处罚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因此在《条例草案》中不便于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在新形势下做好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各地州市广泛征求意见,并于2001年8月28日召开了有省军区、省人大内司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政府法制办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1年8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民兵、预备役工作关系到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为规范和促进民兵、预备役工作,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委员认为,应在第二条中“企业事业单位”后面加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由于法规的适用范围不便一一列举,且本条中的“其他组织”也已经包含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故未作修改。
二、有委员认为,第八条第一款中“适龄人员在3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的规定不易做到,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同样的意见。考虑到我省各类企业的发展现状,本着既要保障民兵工作的开展,又不给企业增加负担的原则,将该款修改为:“乡镇、街道和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适龄人员在6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乡镇、街道建立民兵组织。”
三、有委员认为,第九条规定的请假手续过于繁琐,也不便于操作。考虑到我省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在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也应当为外出务工人员适当提供便利,因此,将第九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军官离开本县(市、区)10日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预备役部队的预编士兵和基干民兵离开本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将其所在地址及通信方式及时告知其所在的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人员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四、委员们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民兵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鉴于国务院《民兵工作条例》对民兵事业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已有规定,在《条例草案》中不宜再作规定,但为了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顺利开展,在《条例草案》中对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必要经费给予保障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因此,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必要经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的增长适当增加。”
五、有委员认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执法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妨碍或影响兵役工作的行为的处罚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因此在《条例草案》中不便于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