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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的审议结果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1年5月21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向阳生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1年3月6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1年4月23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规定》的意见。2001年5月8日,法制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对《规定》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贵阳市现有残疾人16万,涉及的残疾人家庭人口近80万,切实保障残疾人的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是关系到贵阳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规范和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制定《规定》是必要的;《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规定》第三条规定:“……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事业的具体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八条第二款“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规定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条“……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的规定,残疾人联合会的主要职责是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未经人民政府或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委托,残疾人联合会不能从事带有公共事务管理性质的活动。本条规定“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事业的具体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的范围过宽。为与国家法律及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残疾人联合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鉴定工作。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残疾人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鉴定。”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该款的文字表述不够清晰,容易引起歧义,且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也不能是最终鉴定。为使法规含义明确,便于操作,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鉴定。”
  三、为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鼓励残疾人自强自立,国家于1994年制定了对社会各界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及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给予税收优惠的政策。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些政策,更好地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在第六条第二款中将这些政策规范化,以利于残疾人及社会各界了解、遵守和执行。考虑到国家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能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行调整,为保证法规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在该款最后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作出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用于“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经费和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的规定。为与《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九条第(三)、第(四)项“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的规定相一致,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真正用于发展残疾人劳动就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经费和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此外,对《规定》文本个别文字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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