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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各组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审议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条文中的“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改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2、将第五条第一句话修改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将该条中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一句修改为“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3、在第七条第(二)项前加上“临街”二字。
  4、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河道”二字。
  5、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坡耕地”改为“土地”。
  6、在第二十七条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加上“给予警告”几个字。
  7、将第三十条改为两款,第一款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款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删去第三十五条“各种服务费”中的“各种”二字。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的委员提出,条文中有的条款要求过高,担心执行有困难。经研究认为,在法规中作出适度超前规定是可以的,且该条例已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应予尊重。按照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批准。
  此外,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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