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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各组对《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审议意见,现报告如下:
  1、删去第二条第三款中“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的“建设”二字。
  2、将第二十条中“应当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为“应当按规定报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主要”二字。
  4、将第三十六条第九项中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中的“建设、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建设、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均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本条例自2001年 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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