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各组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五条第五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前加上“其他”二字。
2、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缴纳恢复费”几字。
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栽种”二字。
4、将第五章的标题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5、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五)项改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城镇管理人员”改为“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7、施行时间明确为“2002年7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