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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2年3月8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对《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要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把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已在我国的宪法中确定下来。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较快,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截至2000年底止,全县已登记注册的个体、私营企业达34l3户,从业人员40l7人,注册资金4013万元,总产值4860万元,营业收入3970万元,社会消费品零售额2655万元,上缴税金817万余元,占地方财政收入的26%。非公有制经济较快发展,这对于繁荣经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增加税收,解决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对于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显得尤为重要。
为使我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加强法制建设,运用法律手段对非公有制经济给予保护、鼓励和引导,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因而,制定《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思想
制定本《条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和江泽民总书记在建党八十周年大会上提出的“我们要在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指引下,继续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方针,正确处理好依法监督管理与培育、扶持的关系,促进我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条例》起草的经过
在中共松桃苗族自治县委的直接领导下,县人大常委会及自治县立法领导小组召开了有关部门会议,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研究,撰写调查报告,同时,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松桃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和民族特点,总结我县经过多年实践的促进经济发展的经验和政策措施,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印发到县四大班子领导成员,县直机关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全县各乡(镇),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乡(镇)各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补充。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和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条例(草案)》,并报请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自治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再一次审议决定,提请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四、关于《条例》的结构和内容
本《条例》共分二十五条。
第一条至第八条,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作了界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其市场主体地位,使之公平、公正、公开地参与市场竞争;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起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鼓励、引导、协调、服务、保护和监督管理的职能;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应享有的法律地位、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奖励在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的成绩突出者。
第九条至第二十条,对发展与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内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是对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条例》的第十二条规定: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一)兴办扶贫型、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社区服务型等企业;(二)承包、租赁、兼并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集体企业资产;(三)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及山塘、水库的使用权从事农业项目开发;(四)投资水电、矿产、旅游资源和环保项目开发;(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六)生产加工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服饰和民族食品;(七)开发地方名优果品和中草药;(八)开办商品流通、运输、典当业和其它中介服务业;(九)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十)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等公益事业;(十一)其它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经营的行业和商品。
二是根据国务院西部开发办2001年8月28日《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对在本自治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依法享有的优惠、照顾政策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本自治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有以下优惠:(一)新办交通、电力、水利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二)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税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十年内免征收农业特产税;(三)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按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四)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土地出让金20—40%;(五)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1年的市场管理费;(六)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
三是对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破坏、侵占、平调资产;(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接受服务;(三)重复收取同种税费或者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进行征收和收费;(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六)擅自对经营场所停水停电;(七)阻碍合法运输;(八)妨碍公平竞争;(九)打击报复;(十)其它侵害行为。
这些规定都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符合我县实际的,对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加快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执行《条例》的要求和违反本《条例》的处罚规定,将对《条例》的贯彻实施发挥保证作用。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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