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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各组对《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法规”一词后均加上“和政策”三个字。
2、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所得税”改为“企业所得税”,将第(二)项中“生态林应占80%以上”几个字删去,在“自取得收入”一句前加上“经批准”三个字,将第(三)项中“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一句中“限届”两字删去。
3、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行政相对人”均改为“非公有制经济主体”。
4、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行政机关”四个字删去。
5、将第二十三条中“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和第二十四条中“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均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
6、施行时间明确为“2002年7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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