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1年11月19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金隆昆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度议题计划和省政府2001年立法工作的安排,我们草拟了《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拟定《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拟定《草案》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国务院批准,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参照了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发布的,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供电营业规则》。
《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七条重申禁止窃电行为,第三十一条将窃电行为作了六种具体的界定,同时与《电力法》相适应,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对盗窃电能的处罚办法。
1990年国务院批准,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也明确要求: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必须严禁任何窃电行为。
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又明确了检查窃电行为的程序,规定了窃电者如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以及如何计算窃电量的方法等,《草案》参照这些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拟定《草案》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省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认为“窃电不是偷”,为达到不交或少交电费的目的,将窃电作为获利的重要手段,窃电行为逐渐蔓延,且日益猖獗,有的甚至呈职业化、区域化、智能化趋势,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据不完全统计,我省1998年至2000年,仅贵州省电力公司所属的10个供电局就查出窃电及违章用电共7936户,窃电量达3808万千瓦时。我省有独立核算的县级供电企业70个,如将以上供电企业被窃电量统计,数量更为惊人,据有关资料科学估算,查获的窃电量不足实际窃电量的20%。
窃电行为造成了国家和人民财产的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电力企业和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窃电者所窃的电量只能计入线损或者由其他用户承担,这就造成农村电价居高难下,加重了农民的负担,引发的社会、经济问题突出。并且,窃电行为往往使电力设施遭到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和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直接影响电网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干扰电力事业的发展。
西部大开发为贵州电力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西电东送”的启动,有助于把贵州建成西部能源强省;我省已投入40多亿资金进行农网改造和建设,以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在此新形势下,亟需通过地方立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只对禁止盗窃电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窃电量的计算,窃电行为查处程序以及电力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部门的反窃电职责未作明确规定,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
三、起草《草案》的过程
按照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工作的安排,2001年2月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电力局(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了起草小组,开始了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借鉴了江西、云南、四川等省的立法经验,并到黔南州等地进行调研,听取了基层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多次征求了省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消协等部门和组织,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经贸委两部门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并使争议双方意见基本一致。我们在认真研究各部门、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和咨询论证,并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四、《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草案》第五条查处窃电行为的执法主体的问题。
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各级政府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草案》从反窃电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了反窃电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即在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同时,明确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二)关于《草案》第六条和第十条明确电力企业用电检查的问题。
依据《电力法》第三十三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供电企业依法拥有用电检查权,即对用户是否安全用电,有无违章用电及窃电行为等进行检查的权利。我省自供电企业成立之日起,就有了用电检查队伍,通过用电检查,有助于及时发现和有效遏制窃电行为。为此,《草案》第六条明确了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权。
为使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权落到实处,《草案》第十条规定了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收集证据的措施,这是考虑到电是一种特殊的无形商品,如果不采取有力的措施,就无法取得窃电者的窃电证据,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所受经济损失不能得以赔偿,窃电者也难以受到法律的惩处。因此《草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了云南省的立法经验,规定了经现场检查对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采取查阅、复印有关资料等五种用电检查措施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关于《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用推定窃电时间的方式来计算窃电量的问题。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方式之一来计算窃电量,如按第三种方式之一仍不能确定窃电量的,这都是因为窃电时间太长,很多原始资料无法查明。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使窃电者对电力企业或电力用户承担合理的赔偿,遏制日趋智能化的窃电行为,《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采用推定的方式来确定窃电时间。其依据如下:
国务院批准,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规定,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供用电规则》规定的如窃电起讫日期无法查明时,至少以6个月(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1996年原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也作了这样的规定。为此,《草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原电力部发布的规章,借鉴江西、云南等省的做法,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180日计算,最多不超过365日,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四)关于《草案》第三章法律责任的问题。
窃电既是违法犯罪行为,又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为了使窃电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草案》除规定了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部门的执法权限外,还明确了电力管理部门应责令窃电者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因窃电行为使电力企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本章还明确了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和供电企业的自律性条款。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金隆昆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度议题计划和省政府2001年立法工作的安排,我们草拟了《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拟定《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拟定《草案》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国务院批准,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参照了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发布的,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供电营业规则》。
《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七条重申禁止窃电行为,第三十一条将窃电行为作了六种具体的界定,同时与《电力法》相适应,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对盗窃电能的处罚办法。
1990年国务院批准,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也明确要求: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必须严禁任何窃电行为。
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又明确了检查窃电行为的程序,规定了窃电者如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以及如何计算窃电量的方法等,《草案》参照这些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拟定《草案》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省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认为“窃电不是偷”,为达到不交或少交电费的目的,将窃电作为获利的重要手段,窃电行为逐渐蔓延,且日益猖獗,有的甚至呈职业化、区域化、智能化趋势,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据不完全统计,我省1998年至2000年,仅贵州省电力公司所属的10个供电局就查出窃电及违章用电共7936户,窃电量达3808万千瓦时。我省有独立核算的县级供电企业70个,如将以上供电企业被窃电量统计,数量更为惊人,据有关资料科学估算,查获的窃电量不足实际窃电量的20%。
窃电行为造成了国家和人民财产的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电力企业和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窃电者所窃的电量只能计入线损或者由其他用户承担,这就造成农村电价居高难下,加重了农民的负担,引发的社会、经济问题突出。并且,窃电行为往往使电力设施遭到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和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直接影响电网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干扰电力事业的发展。
西部大开发为贵州电力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西电东送”的启动,有助于把贵州建成西部能源强省;我省已投入40多亿资金进行农网改造和建设,以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在此新形势下,亟需通过地方立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只对禁止盗窃电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窃电量的计算,窃电行为查处程序以及电力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部门的反窃电职责未作明确规定,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
三、起草《草案》的过程
按照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工作的安排,2001年2月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电力局(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了起草小组,开始了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借鉴了江西、云南、四川等省的立法经验,并到黔南州等地进行调研,听取了基层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多次征求了省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消协等部门和组织,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经贸委两部门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并使争议双方意见基本一致。我们在认真研究各部门、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和咨询论证,并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四、《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草案》第五条查处窃电行为的执法主体的问题。
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各级政府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草案》从反窃电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了反窃电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即在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同时,明确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二)关于《草案》第六条和第十条明确电力企业用电检查的问题。
依据《电力法》第三十三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供电企业依法拥有用电检查权,即对用户是否安全用电,有无违章用电及窃电行为等进行检查的权利。我省自供电企业成立之日起,就有了用电检查队伍,通过用电检查,有助于及时发现和有效遏制窃电行为。为此,《草案》第六条明确了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权。
为使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权落到实处,《草案》第十条规定了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收集证据的措施,这是考虑到电是一种特殊的无形商品,如果不采取有力的措施,就无法取得窃电者的窃电证据,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所受经济损失不能得以赔偿,窃电者也难以受到法律的惩处。因此《草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了云南省的立法经验,规定了经现场检查对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采取查阅、复印有关资料等五种用电检查措施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关于《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用推定窃电时间的方式来计算窃电量的问题。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方式之一来计算窃电量,如按第三种方式之一仍不能确定窃电量的,这都是因为窃电时间太长,很多原始资料无法查明。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使窃电者对电力企业或电力用户承担合理的赔偿,遏制日趋智能化的窃电行为,《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采用推定的方式来确定窃电时间。其依据如下:
国务院批准,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规定,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供用电规则》规定的如窃电起讫日期无法查明时,至少以6个月(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1996年原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也作了这样的规定。为此,《草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原电力部发布的规章,借鉴江西、云南等省的做法,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180日计算,最多不超过365日,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四)关于《草案》第三章法律责任的问题。
窃电既是违法犯罪行为,又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为了使窃电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草案》除规定了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部门的执法权限外,还明确了电力管理部门应责令窃电者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因窃电行为使电力企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本章还明确了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和供电企业的自律性条款。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