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关于修改《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筑党办(2001)26号文件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市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结果的报告”。经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已公布施行。嗣后,市人大法制委在市人大财经委、城建环保委的协同下,按照法制统一等原则,继续对本市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仍有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
一、《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产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监督检验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监督检验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监督检验抽查费由市、区财政列支;(二)定期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三)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质量复查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承担;(四)委托检验费用委托方承担。”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应予删除。第(一)项修改为:“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作为第十八条。
二、《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一)《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对不签订劳动合同设置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从事特种作业、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更没有设置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没有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额20%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设置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设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不能设定行政处罚。据此,《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九)、(十一)项,第二十八条应予删除。
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一)1998年7月28日,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明确:“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用水计划问题同样适用该条例。”据此,《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应增加“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内容。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二)第十二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并按规定缴纳供水工程建设费。”“供水工程建设费”是实施城市供水管理时所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明确规定,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所需建设费用应按规定的安装定额进行测算并纳入工程项目概算,没有设置此项行政性收费。据此,“供水工程建设费”应予取消。并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增加:“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以解决取消“供水工程建设费”后,对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工程项目,工程建设投资的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提交的《关于修改〈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请一并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