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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各组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第一条第一句修改为“为引导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就业型”三字删去,第七项中的“开发”改为“发展”,第三项及第十四条中的“荒地”改为“荒坡”。
3、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可以投入企业股份”修改为“到企业入股”,第四款“经营”改为“使用”,删去第五款中的“经营权”三字。
4、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30—50%”修改为“30—40%”。
5、将第十八条中“并提供其生产经营活动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一句删去。
6、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行政相对人”修改为“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删去第三款。
7、施行日期明确为“2002年10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1、有委员提出第十九条第五款“本县农村人口进入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城镇户口”的范围太窄。这种表述是根据威宁自治县的实际定的,故不改为宜。
2、有委员提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是否合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近年批准的《条例》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等,故未作改动。
此外,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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