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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各组对《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中“三叠纪海相地层中埋藏和出土的”修改为:“地质年代形成的”。
3、将第三条修改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4、在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买卖”后均加上“贩运”两字。
5、将第十二条中“应当按程序办理许可证”修改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
6、将第十五条中“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者进入市场流通”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进入市场流通或者出境”。
7、第十六条在“单位和个人持有”前加上“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将“作价收藏”改为“收购收藏”。
8、将第二十条中的“带走”改为“借用”。删去该条中“古生物化石价值2至4倍的”。
9、将第二十三条中“给予行政处分”改为“依法处理”。
10、施行日期明确为“2002年10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删去第十七条,不要对进入市场的问题作出规定。考虑到该条规定是允许一、二、三级以外化石,即科研和收藏价值不大的那一部份可以进入市场,并且规定经营、销售都要经过批准,从实际情况来看是可行的。外省同类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故未作修改。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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