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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2年9月2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贵州省计生委主任  王培安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最根本的保障和最有力的推动。
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依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自1998年以来,对严格控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条例》的一些规定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为了充分体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和法制统一的原则,使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相衔接,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其次,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人口发展状况和计划生育发展水平不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仅就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作出原则规定,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关于生育调节、综合治理、奖励和社会保障、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内容,需要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并结合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以法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才有利于解决我省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另外,计划生育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有些地方有关部门配合不够,难以形成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格局;有些地方存在计划生育干部滥用职权的现象。因此,为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顺利实施,有效遏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提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修订《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条例(修订草案)》的经过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后,省计生委派出9个调研组,赴各市(州、地)进行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级党政领导、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掌握了修订工作的第一手资料。在此基础上,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
2002年4月以来,围绕《条例(修订草案)》修订工作,我们召开了有省人大法工委、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法学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4次;派出两个调研组分赴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四川省考察,借鉴吸收了兄弟省区地方计划生育立法工作经验;在省内开展集中性立法调研活动3次;召开省直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座谈会2次,并将《条例(修订草案)》文本印发到各市(州、地)党委、政府和计生局,广泛征求意见。2002年7月至8月,省人大副主任龚贤永同志亲自主持召开了3次论证会,进一步明确和强调《条例(修订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8月7日至11日,龚贤永副主任又先后亲自带领由省人大法工委、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计生委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24人组成的三个调研组,分赴遵义市、黔南州、毕节地区,深入县、乡、村和农户中,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23次,就立法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广泛征求了各级党政领导、计生部门、相关部门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在8月30日和9月2日召开的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专题会议和学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座谈会上,省委副书记黄瑶同志、省委常委、副省长龙超云同志分别听取了各市(州、地)党政分管领导、计生局局长和法律专家、人口专家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的建议,并提出了指导意见。在多次征求意见和反复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十易其稿,形成了该《条例(修订草案)》,经省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四十九条。主要内容既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对应,又保持了《条例》的基本稳定。同时,《条例(修订草案)》注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通过依法管理、优质服务和建立利益导向机制,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促进公民生育观念的转变,实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目标。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生育政策
《条例》规定的生育政策,对控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加强计划生育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省人口形势依然严峻,在全国人口再生产类型实现向低生育水平转变以后,我省仍处于高生育水平状态,现行生育政策没有放宽的客观条件。为避免不必要的思想混乱,稳定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稳定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确保人口控制力度,在修订工作中,继续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在《条例(修订草案)》关于生育政策的条款中,完整保留了《条例》规定的生育政策,保持了生育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违反生育政策的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及本《条例(修订草案)》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2、关于综合治理
2001的至2002年,省委、省政府连续两年同省直机关39个部门签定责任状,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制,严格考核,兑现奖惩,收到了明显成效。为此,我们把这一成功经验上升到《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规定:“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对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民政、农业、卫生、人事、教育、司法、科技、民宗、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工、青、妇、计生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推动我省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工作机制。
3、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通过提供优质服务,实现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启发和动员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有效途径。因此,在修订中将《条例》第四章“节育措施”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充实补充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范围,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四个方面的服务。
另外,取消公民生育一孩的审批制度,建立生殖保健服务证制度。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这是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为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4关于生育过程的控制
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先进省区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对生育过程的控制应当采取利益导向和社会制约相结合的办法,必要的社会制约措施和适度的限制性规定,是加强生育过程控制的必要手段。为确保正常的生育秩序,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措施。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另外,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在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同时,各地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人为选择婴儿出生性别、遗弃女婴或者故意致女婴死亡等现象,有的地方还有蔓延之势。为了有效防止我省出生婴儿性别比例已经出现的失调,《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有三种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以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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