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年9月2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对完善我省招标投标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现象,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印发到市、州、地及部分县级人大和省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征求意见,并到部分州、县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2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我省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补充、完善我省招标投标制度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修改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章附则中第五十六条。为了对该条第一款作必要的补充,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
2、考虑到上位法有相应的规定和本条例已有一条授权制定配套规定,删去第四条第一款。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删去该条第二款中“和国家有关规定”几字,并将此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改为“有关法律”。
3、为了体现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在第五条第二款末增加“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句。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调整到第五条,作为第三款,并将其中的“国家和省的”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
4、考虑到上位法有同样的规定,删去第六条。
5、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在第七条第二项“包括招标方式、”后增加“招标组织形式、”几字。
6、将第八条第一款中“必须分别或同时在国务院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几字修改为“必须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几字。为了使结构更加合理,将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八条第三款并在“招标人”后增加“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几字。
7、为了与上位法一致,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为便于理解,将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
8、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删去第十条。
9、考虑到上位法有同样的规定,删去第十一条条二、三款。
10、为了明确收费对象,在第十二条第三款“收取代理费用”前增加“委托人”几字。
11、考虑到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是有条件的,在第十三条“抬标代理机构”后增加“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几字。
12、为了文字表述清楚,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或者因诉讼……”修改为“是否因诉讼……”、第四项修改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第五项修改后“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13、第十六条实际上是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补充,因此将两条合并为一条,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的第二款并删去其中“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几字。
14、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10日内”修改为“5日前”。
15、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设置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16、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删去第二十条中两处“及其附属机构”。
17、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件”。
18、考虑到投标人不可能自行确定中标人,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或自行确定中标人”。考虑到转让、租借、出让人的行为应该禁止,增加一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临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均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租借、出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作为第二款。
19、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句修改表述为“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并将本款中“投标价格”修改为“投标报价”。
20、为了严格保密要求,在第三十条末增加“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过程在公布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21、为了发挥人才资源的作用,将第三十二条中“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修改为“不得在本省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将该条第三项中“经济利益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在第四项中“受过行政处罚”后加上“未满三年”几字。
22、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表述为“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不齐的”、在第二项中“无投标人公章”前增加“投标函”几字,将第三项中“规定”修改为“招标文件规定”。
23、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招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可以共同商定确定中标人的方案”修改为“由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
24、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最后一句“同时,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修改为“中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25、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修改为“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
26、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修改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7、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四章中的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三章的最后一条,并将其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
28、考虑到没有依据且难以操作,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29、关于法律责任。根据委员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对本章作了较大的调整,每一条都作了修改。其中的条款有修改的、合并的、删去的和增加的。主要是为了与前面的规定相对应,删去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上位法有规定的,按照上位法执行。具体修改内容不再分别说明。
30、第五十八条明确生效日期为“2003年1月1日”。
31、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认为,《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中一些规定与上位法不符,为避免法令不一带来的诸多问题,在本条例中废止该条例。考虑到如果废止会出现法规空档,提案单位没有提出废止,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意见认为,第二十七条中关于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应该设一个下线,将“2%以内确定”修改为“1%至2%”。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对投标人提交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设一个下线,提高参与投标的要求应该说是必要的,但操作起来有困难。因为我省的实际情况有很大差异,有来自国家有关部门的不同规定,也有因项目性质、大小等不同难以统一。目前国家对投标保证金的比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改为宜,由招标人在2%以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和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对完善我省招标投标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现象,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印发到市、州、地及部分县级人大和省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征求意见,并到部分州、县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2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我省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补充、完善我省招标投标制度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修改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章附则中第五十六条。为了对该条第一款作必要的补充,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
2、考虑到上位法有相应的规定和本条例已有一条授权制定配套规定,删去第四条第一款。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删去该条第二款中“和国家有关规定”几字,并将此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改为“有关法律”。
3、为了体现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在第五条第二款末增加“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句。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调整到第五条,作为第三款,并将其中的“国家和省的”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
4、考虑到上位法有同样的规定,删去第六条。
5、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在第七条第二项“包括招标方式、”后增加“招标组织形式、”几字。
6、将第八条第一款中“必须分别或同时在国务院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几字修改为“必须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几字。为了使结构更加合理,将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八条第三款并在“招标人”后增加“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几字。
7、为了与上位法一致,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为便于理解,将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
8、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删去第十条。
9、考虑到上位法有同样的规定,删去第十一条条二、三款。
10、为了明确收费对象,在第十二条第三款“收取代理费用”前增加“委托人”几字。
11、考虑到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是有条件的,在第十三条“抬标代理机构”后增加“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几字。
12、为了文字表述清楚,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或者因诉讼……”修改为“是否因诉讼……”、第四项修改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第五项修改后“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13、第十六条实际上是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补充,因此将两条合并为一条,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的第二款并删去其中“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几字。
14、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10日内”修改为“5日前”。
15、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设置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16、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删去第二十条中两处“及其附属机构”。
17、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件”。
18、考虑到投标人不可能自行确定中标人,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或自行确定中标人”。考虑到转让、租借、出让人的行为应该禁止,增加一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临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均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租借、出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作为第二款。
19、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句修改表述为“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并将本款中“投标价格”修改为“投标报价”。
20、为了严格保密要求,在第三十条末增加“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过程在公布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21、为了发挥人才资源的作用,将第三十二条中“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修改为“不得在本省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将该条第三项中“经济利益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在第四项中“受过行政处罚”后加上“未满三年”几字。
22、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表述为“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不齐的”、在第二项中“无投标人公章”前增加“投标函”几字,将第三项中“规定”修改为“招标文件规定”。
23、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招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可以共同商定确定中标人的方案”修改为“由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
24、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最后一句“同时,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修改为“中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25、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修改为“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
26、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修改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7、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四章中的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三章的最后一条,并将其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
28、考虑到没有依据且难以操作,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29、关于法律责任。根据委员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对本章作了较大的调整,每一条都作了修改。其中的条款有修改的、合并的、删去的和增加的。主要是为了与前面的规定相对应,删去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上位法有规定的,按照上位法执行。具体修改内容不再分别说明。
30、第五十八条明确生效日期为“2003年1月1日”。
31、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认为,《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中一些规定与上位法不符,为避免法令不一带来的诸多问题,在本条例中废止该条例。考虑到如果废止会出现法规空档,提案单位没有提出废止,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意见认为,第二十七条中关于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应该设一个下线,将“2%以内确定”修改为“1%至2%”。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对投标人提交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设一个下线,提高参与投标的要求应该说是必要的,但操作起来有困难。因为我省的实际情况有很大差异,有来自国家有关部门的不同规定,也有因项目性质、大小等不同难以统一。目前国家对投标保证金的比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改为宜,由招标人在2%以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和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