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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2年7月2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财经委两次听取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书面征求了省经贸委、卫生厅、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及省电力公司、贵阳市煤气公司、贵阳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的意见。并于7月3日召开第79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经审议,财经委认为:
一、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特别是量值的准确可靠,是发展生产力,建立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而且直接关系到生产者、经营者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规范计量器具的生产、安装和使用,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强化和规范计量器具检定,针对当前计量领域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条例草案》第六章设定的罚款上限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设定。因为《实施细则》是1987年2月公布实施的,当时罚款金额很低,最高处罚金额仅3000元。时至今日,仍维持这样的幅度不足以达到惩治违法行为、保障正常经济秩序的目的;其次,《实施细则》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量局公布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须经国务院制定,以总理令发布。因此《实施细则》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规,值得考虑。现在全国十余个省、市通过的同类地方性法规,罚款处罚的上限都突破了《实施细则》的规定,大部分设定的上限是5万元,而且在实践中取得了好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这样设定是必要和可行的。
三、第十二条表述不够准确。将“生产、销售单位”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必须提供”后加上“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的”几字。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中“检定费用由送检者承担”的表述在操作中有歧义。而且现在首检费用的出处在实践中又有各种不同情形,不宜以立法形式统一规范。参考外省同类法规对此也未作出统一规定的做法,建议删去。
五、鉴于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医用三源”包括的范围存在不同解释,因此建议删去第二十六条中“医用辐射源、医用激光源、医用超声源”几字。
六、为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的时限,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不得超过3个月;”后加上“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物品,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
七、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在性质上类似,处罚也应该相同。因此,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八、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在目前条件下还只能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不宜设定处罚,因此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第十九条第一款”几字。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九、第四十二条设置处罚不宜过重,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将 “5000元以下”改为“1000元以下”。
十、第二十二条是一种禁止性规范,其规定的内容涉及许多重要的计量器具,关系到一些重要的、基础的量值的准确性,应当设置处罚规定。此外,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经济收益,即使有,其与违法行为之间的相关程度很难认定。因此,在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后加上“第二十二条”几字。删去“有关计量器具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或周期检定合格,而进行安装、使用的”以及 “没收违法所得”等内容。
  十一、第五十一条中的“从事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技术机构”同属第四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中的一种,没有必要另条作出规定;同时,第四十九条涉及的“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可能会有泄漏申请人秘密的违法行为,对此不设定处罚又不完整。因此,把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一条合并,改为“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泄漏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取消其资格;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十二、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字句的修改:
1、第十六条第一款“企业应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后加上“的要求”三字。
2、第十七条第一款删去“在包装物上”几字。
3、第二十条改为:“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设置复测商品量用的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
4、第二十一条删去“采取”、“经营者”、“向消费者”和“计量器具显示的”几字。
5、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执行”改为“承担”。第二款第二句单列为一款,并修改为“开展属于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
6、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计量标准”后加“器具”两字;在“考核合格”前加上“主持”两字。
7、第二十八条“自”字改为“应在”,“送检单位”改为“送检者”。
8、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改为“凭证及资料”。
9、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不得拒绝提供发票、账册等有关资料”改为“不得拒绝提供有关的凭证及资料”。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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