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2年7月2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绪才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农经委办理后,我委于6月19日召开第77次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以下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同年12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全国种子产业的基本大法,其涉及的管理范围广,有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于我省这样的山区、区域气候差异较大的省份来说,在种子执法上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手段。
1985年我省制定的《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因其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与不断深入的种子产业的发展要求,特别是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相适应,已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州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所废止。因而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有地方特色,对《种子法》有补充性,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中,我委派员参加了起草全过程,多次参加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和论证会。同时,还到省外和我省遵义市、黔南州等地进行了调研。我委认为,《条例(草案)》总体上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修改建议: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2、第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将第三款第一行最后“种子”二字删去。
4、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前款规定备案登记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接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有销售种子的固定营业场所,销售时应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禁止再委托其它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绪才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农经委办理后,我委于6月19日召开第77次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以下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同年12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全国种子产业的基本大法,其涉及的管理范围广,有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于我省这样的山区、区域气候差异较大的省份来说,在种子执法上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手段。
1985年我省制定的《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因其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与不断深入的种子产业的发展要求,特别是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相适应,已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州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所废止。因而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有地方特色,对《种子法》有补充性,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中,我委派员参加了起草全过程,多次参加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和论证会。同时,还到省外和我省遵义市、黔南州等地进行了调研。我委认为,《条例(草案)》总体上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修改建议: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2、第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将第三款第一行最后“种子”二字删去。
4、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前款规定备案登记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接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有销售种子的固定营业场所,销售时应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禁止再委托其它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