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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0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将第十一条中“发生污染”修改为“破坏”。

  3.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建材等工业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帮助企业逐步调整、搬迁进入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同时,删去第一款中“建立工业项目审查机制,”和第三款中“大气”。

  4.在第三十五条中“生产”后增加“、生长”。

  5.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制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公布保护目录”。

  6.删去第三十九条中“入境”。

  7.《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5年10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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