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依法”修改为“按照各自职责”。
2.第二十五条中的“优先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修改为“按照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
3.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以下”修改为(pH<3);第二项中的“非更新性采伐”修改为“非法采伐”;删去“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4.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等”修改为“擅自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等”;删去第四项、第九项中的“粪便”。
5.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的“其他”。
6.第四十三条第七项中的“环境保护等工作”修改为“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删去第九项。
7.第五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项中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向水体排放含油类、酸碱类污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医疗废水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类污水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8.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项中的“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项中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九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7年7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