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11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体现了第二十九次会议的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修改后,再次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修改意见,并认真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后增加“和职业病防治”。
2.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款。
3.第六条删除“及其有关部门”和“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
4.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政策措施”修改为“安全生产实际”;删除第二款。
5.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6.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与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7.第十四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8.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9.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最后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10.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危险物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承运,禁止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11.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12.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一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隐患整改治理进行跟踪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原第一款与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并删除“和其他有关部门”。
13.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职业卫生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预防职业病危害的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正;建立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
14.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生产经营单位基础信息、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查处、安全生产信用等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管理、运行、维护保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提供、更新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相关信息。”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