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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9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2.删除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3.《条例草案》中的“开发区(包括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特殊功能区)”统一修改为“开发区等功能区”。

  4.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组建”修改为“未组建”。

  5.在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6.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7.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前增加“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从事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输送、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所需的人员和装备。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管道沿线应当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

  “管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满足运行要求;应当配备管道专业巡护人员,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和有关部门处理;并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雷管编码、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设置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防范设施的专用仓库内,并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爆破作业资质,并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和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10.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在第二款中的“明确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范围”后增加“以及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主体”。

  11.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其中的“应当责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正,并及时书面通知职业病防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等职业病防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修改为“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劳动保障等职业病防治部门依法查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2.第五十条调整为第七十四条。

  13.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定期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14.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15.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并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6.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删除其中的“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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