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7年1月4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送各县级人大常委会,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到遵义市汇川区、凤岗县、湄潭县和黔东南州进行了调研。2016年12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三条中的“村民主体”后增加“社会参与”。
2.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3.第十七条修改为:“投入传统村落的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
“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融资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5.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内容为:“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尊重传统村落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过度商业化。
“在传统村落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对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处理作出约定。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等因保护和管理需要,将村民迁出传统村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7.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统村落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依法出卖、出租、抵押、入股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原则,并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8.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完善消防制度,健全消防应急机制,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增强传统村落的消防能力。”
9.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