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6年9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王建富

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交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理后,我委随即将《条例(草案)》文本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有关同志和专家共同组成调研组,赴铜仁市、黔东南州开展调研。此前,我委提前介入,赴山东、安徽两省和我省毕节市开展立法调研,参与文本起草和修改工作。9月12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民宗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文化厅等近二十家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传统村落是我国历史文化的鲜活载体,维系着中华民族最为浓郁的“乡愁”。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可以为城镇化发展保留可借鉴的历史文化脉络,更好地体现地域特征和民族特色。我省共有18091个行政村落,进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目前有426个,占我省行政村落总数的2.35%,除此之外仍然有数量较多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这些村落以其深厚底蕴已经成为多彩贵州的靓丽名片,成为发展全域旅游的新支撑。但由于传统村落保护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一些传统村落面临资金投入有限、发展规划不规范、易遭受开发建设性破坏等问题,为继承和弘扬我省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域旅游、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过立法促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十分必要。《条例(草案)》根据我省情况,提出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村民主体的原则,有利于在村民自治背景下正确处理政府、社会、村民的关系;在中国传统村落名录之外明确了地方传统村落申报条件,增大了我省村落的保护范围;对投入保护的资金整合作出具体规定,最大限度发挥其效益;要求有关规划应预留允许建设区,回应群众改善人居环境的需要;明确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的活动并对应有关法律责任,强化了传统村落保护的刚性约束。《条例(草案)》对我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原则、申报和规划、资金和项目、保护措施、发展促进、法律责任等7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意见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2.在第三条“政府引导、”后增加“社会参与、”;

  3.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策性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信贷资金,选择合规项目、确定实施模式、加强建设管理。”;

  5.在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森林、”后增加“耕地、湿地、”,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原第三项顺延为第四项;

  6.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完善消防制度,健全消防应急机制,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增强传统村落的消防自治能力。”;

  7.将第四十三条中“成立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制等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

  8.将第四十四条中“延续传统农业社会生产生活方式,”修改为“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

  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