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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6年9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唐林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高度重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近年来,开展了传统村落调查,实施了一批保护项目,共有426个村落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占全国总量的16.7%,居第二。2015年,省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15〕14号),明确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政策措施,有力推进了我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除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外,我省尚有数量较多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需要保护;二是受历史原因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对传统村落的投入有限,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三是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要求规划先行,但实践中编制规划的相关规范缺失;四是为避免传统村落自然损毁和遭受开发建设性破坏,需要制定合理有效的保护措施。为使传统村落美起来、强起来、富起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建立地方名录予以保护,通过立法促进传统村落发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5年6月,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民宗委成立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江苏、山东、安徽等省和我省安顺市、黔东南州等地实地调研,征求了部分传统村落村委会的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又召开征求意见会和论证会,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意见,与省政协社法委及部分政协委员进行沟通论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复修改,并经201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传统村落的概念。目前,我国没有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专门立法。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部委出台的相关文件中关于传统村落的表述,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15〕14号),《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传统村落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即: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或者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的自然村落”。同时,将未被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又确有价值的村落列入地方传统村落名录,形成国家名录和地方名录相衔接的分级保护体系。

  (二)规划编制。依据《城乡规划法》,《条例(草案)》规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考虑到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进乡村规划改革可能发生的变化,《条例(草案)》没有明确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仅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地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三)资金整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国发〔2015〕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将投入传统村落的各类专项资金整合利用,能最大限度发挥其效益,也利于专项资金的管理。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投入传统村落的政府资金、金融资金、基金等项目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

  (四)预留建设区。维护传统风貌和格局是保护传统村落的基本要求,但在现实中,一方面,村民居住的房屋可能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不能改扩建的历史建筑或风貌建筑,导致改扩建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村民又不能另行申请宅基地,村民改善住房条件的合理愿望得不能满足。村民如果通过分家立户的形式申请宅基地,又要受到相关规划的约束,为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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