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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2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十条中的“相关知识培训”修改为“相关培训”。

  2.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伪造、转让、涂改、出租、出借”修改为“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3.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届满”修改为“到期”。

  4.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防止”修改为“禁止”。

  5.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增加一款作为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第九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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