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4年7月31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
发展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7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贵新
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1月25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4年2月21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宗委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3年11月17日,委员会协助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先后三次召开会议和两次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相关人员对各方意见再次进行认真研究,形成一致的修改建议,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委员会审议认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苗侗医药优秀传统文化,促进苗侗医药事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东南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纳入设置规划”修改为“纳入卫生区域规划”。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苗侗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侗医药企业给予贷款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中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其报销比例按照中医药报销比例的规定执行。”
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苗医侗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苗医侗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苗侗医药医疗执业活动。”。
5.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苗侗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6.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验方、秘方”之前增加“单方、”;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苗侗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后可调剂使用”。
7.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
8.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苗侗医治疗优势的病种”。
9.将第三十五条中“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
发展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7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贵新
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1月25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4年2月21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宗委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3年11月17日,委员会协助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先后三次召开会议和两次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相关人员对各方意见再次进行认真研究,形成一致的修改建议,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委员会审议认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苗侗医药优秀传统文化,促进苗侗医药事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东南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纳入设置规划”修改为“纳入卫生区域规划”。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苗侗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侗医药企业给予贷款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中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其报销比例按照中医药报销比例的规定执行。”
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苗医侗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苗医侗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苗侗医药医疗执业活动。”。
5.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苗侗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6.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验方、秘方”之前增加“单方、”;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苗侗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后可调剂使用”。
7.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
8.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苗侗医治疗优势的病种”。
9.将第三十五条中“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