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一条中“维护公民身体健康”一句。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纳入设置规划”修改为“纳入卫生区域规划”。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苗侗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侗医药企业给予贷款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4.将第十三条中“自治州”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中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其报销比例按照中医药报销比例的规定执行。”
6.将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苗医侗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苗医侗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苗侗医药医疗执业活动。”。
7.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苗侗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8.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验方、秘方”之前增加“单方、”;
同时,在第二款“开发”前增加“研究”二字;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苗侗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后可调剂使用”。
9.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
10.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苗侗医治疗优势的病种”。
11.将第三十五条中“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将“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在第三十七条“徇私舞弊的”后增加“尚不构成犯罪的”。
13.将《条例》文本中“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4.《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10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7月31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一条中“维护公民身体健康”一句。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纳入设置规划”修改为“纳入卫生区域规划”。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苗侗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侗医药企业给予贷款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4.将第十三条中“自治州”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中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其报销比例按照中医药报销比例的规定执行。”
6.将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苗医侗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苗医侗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苗侗医药医疗执业活动。”。
7.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苗侗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8.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验方、秘方”之前增加“单方、”;
同时,在第二款“开发”前增加“研究”二字;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苗侗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后可调剂使用”。
9.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
10.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苗侗医治疗优势的病种”。
11.将第三十五条中“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将“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在第三十七条“徇私舞弊的”后增加“尚不构成犯罪的”。
13.将《条例》文本中“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4.《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10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