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4年3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贵州省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 罗治雄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国际红十字会是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弘扬人道主义为宗旨,以“改善最易受损害群体境况”为工作重点,从事战场救护、自然灾害救助和各种人道主义救助服务工作的国际组织。
中国红十字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统一、志愿服务和普遍性七项基本原则,在协助政府履行日内瓦公约,配合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在特殊的情况下,中国红十字会还代表国家或政府开展对外、对台活动。如战俘遣返,海峡两岸的海难、空难的处理等。
贵州省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省级分会,自1984年成立以来,特别是1993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以后,我省红十字会组织得到了发展。2001年7月26日,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贵州省红十字会机关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宇[2001]36号),明确贵州省红十字会是由省政府领导、联系,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我省红十字会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在救助难民和赈济灾民以及提高人民身体健康水平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我省红十字会起步较晚,基础工作较薄弱,加之我省地处边远山区,自然灾害频繁,红十字会工作十分艰巨,红十字会事业的发展出现了不少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自身依法建设工作严重滞后,《红十字会法》自1993年施行至今已十年,但仍有一些地方没有依照《红十字会法》设立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地方红十字会的救助力量还显得比较薄弱;二是由于我省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应给予扶持和支持的责任,影响了红十字会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由于《红十字会法》对地方红十字会的性质、责任和作用规定比较原则,所以一些单位和相当部分群众对地方红十字会缺乏了解和理解,支持和参与地方红十字会活动的意识不强。为了促进我省红十字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其在人道主义救助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对《红十字会法》进行细化。因此,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
(二)起草过程。
2002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红十字会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司徒桂美的带领下,深入到铜仁地区、黔东南州等地进行调研和到西藏、四川等省学习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的讨论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稿子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红十字会和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贵阳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办向9个市(州、地)政府(行署)及部分县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多次召开咨询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在基本采纳各部门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十一次易稿,形成本《条例(草案)》,经2004年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二十三条,主要有红十字会的性质和机构设置、工作内容、标志的使用、接受和处分捐赠物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处分捐赠物资。
红十字会每年都要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大量救援物资,这些救援物资在救援工作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使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降低,保障了受灾人民的生命安全。由于对捐赠款物的储存、运输和接受、处分等,国家有一些专门规定,且捐赠者对捐赠款物往往有一些特殊要求,一些还需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和《红十字会法》第十三条“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物资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物资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经捐赠者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对捐赠物资进行变卖、义卖,变卖、义卖所得用于捐赠目的。”第十五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与红十字会就捐赠物资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并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物资捐赠给红十字会”。
2.关于优先通行的权利。
由于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具有突发性的特点,为了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要求执行紧急救灾、救助、救护任务的红十字会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及时赶到现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如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不能保障红十字会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优先通行,势必会贻误救援工作。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人道主义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红十字会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全国17个省(区、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执行紧急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将优先通行的情形限定在执行紧急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避免了优先通行范围的扩大。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 罗治雄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国际红十字会是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弘扬人道主义为宗旨,以“改善最易受损害群体境况”为工作重点,从事战场救护、自然灾害救助和各种人道主义救助服务工作的国际组织。
中国红十字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统一、志愿服务和普遍性七项基本原则,在协助政府履行日内瓦公约,配合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在特殊的情况下,中国红十字会还代表国家或政府开展对外、对台活动。如战俘遣返,海峡两岸的海难、空难的处理等。
贵州省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省级分会,自1984年成立以来,特别是1993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以后,我省红十字会组织得到了发展。2001年7月26日,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贵州省红十字会机关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宇[2001]36号),明确贵州省红十字会是由省政府领导、联系,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我省红十字会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在救助难民和赈济灾民以及提高人民身体健康水平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我省红十字会起步较晚,基础工作较薄弱,加之我省地处边远山区,自然灾害频繁,红十字会工作十分艰巨,红十字会事业的发展出现了不少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自身依法建设工作严重滞后,《红十字会法》自1993年施行至今已十年,但仍有一些地方没有依照《红十字会法》设立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地方红十字会的救助力量还显得比较薄弱;二是由于我省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应给予扶持和支持的责任,影响了红十字会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由于《红十字会法》对地方红十字会的性质、责任和作用规定比较原则,所以一些单位和相当部分群众对地方红十字会缺乏了解和理解,支持和参与地方红十字会活动的意识不强。为了促进我省红十字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其在人道主义救助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对《红十字会法》进行细化。因此,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
(二)起草过程。
2002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红十字会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司徒桂美的带领下,深入到铜仁地区、黔东南州等地进行调研和到西藏、四川等省学习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的讨论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稿子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红十字会和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贵阳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办向9个市(州、地)政府(行署)及部分县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多次召开咨询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在基本采纳各部门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十一次易稿,形成本《条例(草案)》,经2004年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二十三条,主要有红十字会的性质和机构设置、工作内容、标志的使用、接受和处分捐赠物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处分捐赠物资。
红十字会每年都要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大量救援物资,这些救援物资在救援工作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使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降低,保障了受灾人民的生命安全。由于对捐赠款物的储存、运输和接受、处分等,国家有一些专门规定,且捐赠者对捐赠款物往往有一些特殊要求,一些还需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和《红十字会法》第十三条“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物资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物资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经捐赠者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对捐赠物资进行变卖、义卖,变卖、义卖所得用于捐赠目的。”第十五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与红十字会就捐赠物资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并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物资捐赠给红十字会”。
2.关于优先通行的权利。
由于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具有突发性的特点,为了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要求执行紧急救灾、救助、救护任务的红十字会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及时赶到现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如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不能保障红十字会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优先通行,势必会贻误救援工作。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人道主义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红十字会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全国17个省(区、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执行紧急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将优先通行的情形限定在执行紧急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避免了优先通行范围的扩大。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