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5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各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4月2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我省红十字事业发展、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人道主义救助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意见
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二条修改为:“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2、为了加强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在第四条第一款最后加上一句:“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3、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条中的“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组织之间的往来。”修改为:“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往来。”
4、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将第六条中的“单位和公民”修改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5、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将第十条中的“开办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一句修改为:“开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站)”。
6、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符合国家对红十字命名、冠名的有关规定,将第十一条中的“经批准后”修改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
7、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修改为:“并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8、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部门的建议,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红十字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交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9、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第三条第一款中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考虑到目前我省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已基本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组织,确实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故以不改为宜。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各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4月2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我省红十字事业发展、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人道主义救助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意见
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二条修改为:“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2、为了加强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在第四条第一款最后加上一句:“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3、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条中的“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组织之间的往来。”修改为:“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往来。”
4、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将第六条中的“单位和公民”修改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5、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将第十条中的“开办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一句修改为:“开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站)”。
6、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符合国家对红十字命名、冠名的有关规定,将第十一条中的“经批准后”修改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
7、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修改为:“并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8、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部门的建议,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红十字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交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9、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第三条第一款中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考虑到目前我省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已基本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组织,确实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故以不改为宜。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