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7年7月21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气象局局长 罗 宁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在各类自然灾害中,气象灾害是主要的灾害,占了70%以上,我国每年因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国家GDP的1—3%。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气候的变化,气象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绝对值在大幅度增加,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也越来越大。
我省是全国唯一没有平原支撑的省份,大部分地区温暖湿润,冬无严寒,夏无酷暑,气候宜人。但是,特殊的喀斯特地貌和地处亚热带季风气候区的特殊地理位置,也使我省气候在垂直方向差异较大,立体气候明显,导致气象灾害时有发生,对生态、环境、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较大危害。如:1972年,42个县、市特大旱灾造成粮食减产达68万吨;1996年,贵阳特大洪涝灾害造成经济损失达160亿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18个县遭遇雪凝天气,电力、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高等级公路全线关闭,进、出港航班延迟或改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亿多元;2006年6月12日,望谟县的暴雨洪灾造成30人死亡,24人失踪,经济损失11.2亿元;2007年4月21日至4月23日,我省出现大面积大风、冰雹,经济损失1.28亿元。我省因雷电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也相当严重。据统计,2003年至2006年底,全省出现雷击事故774起,遭雷击死亡人数102人,伤154人。
省委、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历来十分重视,采取措施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依法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1998年,省人大公布了《贵州省气象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正式实施后,省人民政府又依据《气象法》,于2001年公布了《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了《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这些法规、规章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了规范,对促进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仍存在一些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规范的问题:一是,《气象法》虽然专设一章对“气象灾害防御”进行了规范,但是,由于涉及的领域广,规定也较为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补充和细化。二是,由于气象灾害防御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就我省而言,既有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等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又有促进政府各部门协同配合,增强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防灾减灾能力等问题。这些都需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起目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清楚、分工合作的体系和机制,都需要依靠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来促进落实。三是,根据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省委、省人民政府明确提出实施环境立省战略,充分发挥气候资源的立体优势,对依法规范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提高社会各界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我省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最大限度地实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目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贵州,根据《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外省(区、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一)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起草过程
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法制办、省气象局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起草小组。在草拟《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小组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和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省安全监管局、省应急办等部门的意见,并到重庆、湖北、浙江和黔东南、毕节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正式立法计划后,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作了反复修改,并充分吸纳了各方面的合理化意见。随后,省法制办又向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并于2007年6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3条,主要规定了管理职责、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防御以及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灾害防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既要做好气象灾害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影响的预防工作,又要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后的救灾、救援等工作。只有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明晰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之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对气象灾害的整体防御。因此,依据《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及《贵州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职责作了明确。
2、关于防雷装置安装范围。
雷电灾害是联合国国际减灾委员会公布的最严重的10种自然灾害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雷电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越来越大。我省属于雷暴活动和雷电灾害发生比较频繁的省份之一,全省年平均雷暴日为50天,部分县市最高年份达80天以上,年雷击次数超过20万次以上。明确安装防雷装置范围,有利于避免或者减少雷电灾害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场所或者设施安装防雷装置的意义更为重大。根据国家出台的《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3年省人民政府出台的《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作了明确。因此,根据《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在第二十六条对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
3、关于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为贯彻实施《气象法》,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令)在第378项明确保留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同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再作为建设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改为由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自律管理,建设行政部门不直接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气象主管机构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上的职责,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在程序和期限方面作了细化规定。这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符合的,也便于操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省气象局局长 罗 宁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在各类自然灾害中,气象灾害是主要的灾害,占了70%以上,我国每年因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国家GDP的1—3%。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气候的变化,气象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绝对值在大幅度增加,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也越来越大。
我省是全国唯一没有平原支撑的省份,大部分地区温暖湿润,冬无严寒,夏无酷暑,气候宜人。但是,特殊的喀斯特地貌和地处亚热带季风气候区的特殊地理位置,也使我省气候在垂直方向差异较大,立体气候明显,导致气象灾害时有发生,对生态、环境、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较大危害。如:1972年,42个县、市特大旱灾造成粮食减产达68万吨;1996年,贵阳特大洪涝灾害造成经济损失达160亿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18个县遭遇雪凝天气,电力、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高等级公路全线关闭,进、出港航班延迟或改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亿多元;2006年6月12日,望谟县的暴雨洪灾造成30人死亡,24人失踪,经济损失11.2亿元;2007年4月21日至4月23日,我省出现大面积大风、冰雹,经济损失1.28亿元。我省因雷电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也相当严重。据统计,2003年至2006年底,全省出现雷击事故774起,遭雷击死亡人数102人,伤154人。
省委、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历来十分重视,采取措施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依法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1998年,省人大公布了《贵州省气象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正式实施后,省人民政府又依据《气象法》,于2001年公布了《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了《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这些法规、规章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了规范,对促进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仍存在一些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规范的问题:一是,《气象法》虽然专设一章对“气象灾害防御”进行了规范,但是,由于涉及的领域广,规定也较为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补充和细化。二是,由于气象灾害防御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就我省而言,既有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等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又有促进政府各部门协同配合,增强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防灾减灾能力等问题。这些都需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起目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清楚、分工合作的体系和机制,都需要依靠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来促进落实。三是,根据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省委、省人民政府明确提出实施环境立省战略,充分发挥气候资源的立体优势,对依法规范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提高社会各界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我省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最大限度地实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目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贵州,根据《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外省(区、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一)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起草过程
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法制办、省气象局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起草小组。在草拟《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小组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和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省安全监管局、省应急办等部门的意见,并到重庆、湖北、浙江和黔东南、毕节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正式立法计划后,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作了反复修改,并充分吸纳了各方面的合理化意见。随后,省法制办又向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并于2007年6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3条,主要规定了管理职责、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防御以及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灾害防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既要做好气象灾害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影响的预防工作,又要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后的救灾、救援等工作。只有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明晰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之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对气象灾害的整体防御。因此,依据《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及《贵州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职责作了明确。
2、关于防雷装置安装范围。
雷电灾害是联合国国际减灾委员会公布的最严重的10种自然灾害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雷电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越来越大。我省属于雷暴活动和雷电灾害发生比较频繁的省份之一,全省年平均雷暴日为50天,部分县市最高年份达80天以上,年雷击次数超过20万次以上。明确安装防雷装置范围,有利于避免或者减少雷电灾害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场所或者设施安装防雷装置的意义更为重大。根据国家出台的《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3年省人民政府出台的《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作了明确。因此,根据《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在第二十六条对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
3、关于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为贯彻实施《气象法》,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令)在第378项明确保留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同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再作为建设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改为由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自律管理,建设行政部门不直接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气象主管机构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上的职责,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在程序和期限方面作了细化规定。这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符合的,也便于操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