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9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贵州作为气象灾害高发省份,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我省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保障我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低温”前增加“高温”二字。
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矿山”后增加“水库、电站”几字。
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后”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为与上位法表述一致,在第一款中的“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前和第二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所属的气象台站”。
4、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原第一、二款作为第二、三款,为与上位法表述一致,在第二、三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所属的气象台站”,将第三款中的“信息”修改为“适时气象信息”。
5、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6、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二十四条中的“科学技术研究”后增加“根据防灾、减灾、救灾的需要”,删去“开发云水资源,增加水资源量”一句。
7、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15日”修改为“5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贵州作为气象灾害高发省份,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我省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保障我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低温”前增加“高温”二字。
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矿山”后增加“水库、电站”几字。
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后”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为与上位法表述一致,在第一款中的“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前和第二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所属的气象台站”。
4、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原第一、二款作为第二、三款,为与上位法表述一致,在第二、三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所属的气象台站”,将第三款中的“信息”修改为“适时气象信息”。
5、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6、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二十四条中的“科学技术研究”后增加“根据防灾、减灾、救灾的需要”,删去“开发云水资源,增加水资源量”一句。
7、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15日”修改为“5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