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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信访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2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信访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述、控告、检举。”
  3、将第五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5、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后增加“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一句。
  6、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7、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情形”删去。
  8、将第五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提出的”修改为“有关”,删去第六项中的“提出的”几字。
  9、在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后增加“坚持以人为本”一句。
  10、将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借机”删去。在第七项末尾增加“或者以自伤、自残、自杀相威胁”一句。将第八项中的“有关”删去。
  11、在第六十一条中的“集会游行示威”前加上“有关”。
  12、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6年11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第二十条的内容不属条例规范的范围,建议删去。我们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该意见是合理的,但鉴于我省现阶段信访队伍的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为了强调这方面的工作,以不改为宜。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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