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4年11月22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贵州省司法厅厅长 张国新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制度是一种司法保障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基础,是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侦查与反侦查活动日趋智能化,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提取、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案件出观的一些争议需要借助有关专家运用技术手段作出判断,确认并解决诉讼双方的争执。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查明案情、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分清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
多年来,我省在司法鉴定工作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一是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无序;二是鉴定程序和方法不规范;三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普遍存在;四是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此外,各部门之间,因鉴定而扯皮的不正常现象时常出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且损害了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还易滋生司法腐败,妨碍司法公正。当前,我国正处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国家尚未立法,但工作中却十分需要这方面的法律依据。因此,全国已有四川、江西、深圳、河南等10多个省(区、市)结合自身实际,率先出台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为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把司法鉴定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轨道,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02年,省司法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 《条例(草案)》初稿。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法制办、省司法厅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征求了全省各地(州、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质监局、省物价局等部门的意见。随后,又召集部分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专家和学者征求意见,并到遵义市、毕节地区进行调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基层调研的情况,起草小组在充分采纳各方面合理意见的基础上,还带着问题专门到司法鉴定工作做得好的省、市进行学习。最后,省法制办又向9个地(州、市)、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再次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
修改,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 (草案)》,经200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 (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六条。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共十四条。第四章,法律责任,共八条。第五章,附则,共二条。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设定行政许可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对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设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而设置的,目的是统一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改变当前我省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无序的状况,顺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由于《决定》只规定了对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没有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因此,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对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疾病鉴定的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所属鉴定机构、行业鉴定机构和其他鉴定机构,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符合前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因为司法机关内设有鉴定机构,行政执法机关、行业组织内设有鉴定、检测机构,这些机构只有在该机关依法行使其法定职责时,才能为其提供鉴定、检测结论和为其履行法定职责提供科学技术依据,不具有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法定职能。为让社会共享我省有限的鉴定、检测资源,有效利用有关单位的设备和人才,根据国务院《决定》中有关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若需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其设立还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作出规定,这样有利于统一规范管理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促使整个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未否定有关机关内设的鉴定、检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作出的相关鉴定、检测结论。
2.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
1998年,国务院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2000年机构改革后,在省司法厅的“三定方案”中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不是仅靠司法行政部门就能做得好的,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协作。因此,2001年,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省高法院、省检察院等13家单位组成的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协调性组织。目前,全省9个地(州、市)都建立了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均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省及各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指导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系统、各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社会其他各类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研究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各系统、各部门司法鉴定工作上的突出问题,从而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和当事人诉累的问题,切实维护司法鉴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统一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做好过渡时期的指导工作。我省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成立以来,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将这一经验规范化、制度化,上升为地方立法,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规定:“省、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成,负责指导司法鉴定工作,并组建专家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上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指导下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3.关于终局鉴定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鉴定;地(州、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本地(州、市)所辖区域范围内是终局性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在当地再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对地(州、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鉴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全省范围内是终局性的。专家鉴定委员会的终局鉴定只是在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域为终局,并不排斥法院、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案件证据的取证和采信,行政机关和行业机构依职权对案件鉴定和检测。因此,为避免歧义,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现反复不断的鉴
定,增加人民群众的负担和鉴定成本,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同时,也与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相抵触。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司法厅厅长 张国新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制度是一种司法保障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基础,是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侦查与反侦查活动日趋智能化,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提取、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案件出观的一些争议需要借助有关专家运用技术手段作出判断,确认并解决诉讼双方的争执。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查明案情、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分清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
多年来,我省在司法鉴定工作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一是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无序;二是鉴定程序和方法不规范;三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普遍存在;四是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此外,各部门之间,因鉴定而扯皮的不正常现象时常出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且损害了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还易滋生司法腐败,妨碍司法公正。当前,我国正处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国家尚未立法,但工作中却十分需要这方面的法律依据。因此,全国已有四川、江西、深圳、河南等10多个省(区、市)结合自身实际,率先出台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为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把司法鉴定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轨道,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02年,省司法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 《条例(草案)》初稿。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法制办、省司法厅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征求了全省各地(州、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质监局、省物价局等部门的意见。随后,又召集部分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专家和学者征求意见,并到遵义市、毕节地区进行调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基层调研的情况,起草小组在充分采纳各方面合理意见的基础上,还带着问题专门到司法鉴定工作做得好的省、市进行学习。最后,省法制办又向9个地(州、市)、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再次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
修改,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 (草案)》,经200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 (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六条。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共十四条。第四章,法律责任,共八条。第五章,附则,共二条。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设定行政许可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对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设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而设置的,目的是统一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改变当前我省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无序的状况,顺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由于《决定》只规定了对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没有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因此,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对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疾病鉴定的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所属鉴定机构、行业鉴定机构和其他鉴定机构,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符合前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因为司法机关内设有鉴定机构,行政执法机关、行业组织内设有鉴定、检测机构,这些机构只有在该机关依法行使其法定职责时,才能为其提供鉴定、检测结论和为其履行法定职责提供科学技术依据,不具有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法定职能。为让社会共享我省有限的鉴定、检测资源,有效利用有关单位的设备和人才,根据国务院《决定》中有关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若需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其设立还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作出规定,这样有利于统一规范管理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促使整个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未否定有关机关内设的鉴定、检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作出的相关鉴定、检测结论。
2.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
1998年,国务院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2000年机构改革后,在省司法厅的“三定方案”中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不是仅靠司法行政部门就能做得好的,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协作。因此,2001年,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省高法院、省检察院等13家单位组成的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协调性组织。目前,全省9个地(州、市)都建立了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均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省及各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指导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系统、各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社会其他各类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研究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各系统、各部门司法鉴定工作上的突出问题,从而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和当事人诉累的问题,切实维护司法鉴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统一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做好过渡时期的指导工作。我省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成立以来,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将这一经验规范化、制度化,上升为地方立法,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规定:“省、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成,负责指导司法鉴定工作,并组建专家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上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指导下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3.关于终局鉴定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鉴定;地(州、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本地(州、市)所辖区域范围内是终局性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在当地再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对地(州、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鉴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全省范围内是终局性的。专家鉴定委员会的终局鉴定只是在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域为终局,并不排斥法院、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案件证据的取证和采信,行政机关和行业机构依职权对案件鉴定和检测。因此,为避免歧义,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现反复不断的鉴
定,增加人民群众的负担和鉴定成本,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同时,也与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相抵触。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